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訴,92,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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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工地飲酒後,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起訴書誤載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之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2483-HF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長興街5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往光華路方向,適有同向之告訴人乙○○騎乘619-EWS號重機車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眩暈、肩與上臂未明示之扭傷及拉傷、膝與小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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