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撤緩,282,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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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執助第407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98年偵字第27782 號)於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

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於民國99年6 月21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前即99年2 月28日,其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9年7 月5 日以99年度簡字第5533號判處罰金5,000 元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9 月16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11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5,000 元、有期徒刑各3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罰金5,000 元,其餘上訴駁回,並因認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於該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銀行所損失之金額,告訴人林國鼎及元大銀行代理人林彥吉亦到庭表示「無意見」,又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而予宣告緩刑4 年,於99年6 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前即99年2 月28日,故意再犯侵占遺失物罪,於拾獲黃見明申辦、李文顯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後,將之侵占入己,又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李文顯」之名義刷卡消費4 次,並於簽帳單上偽簽「李文顯」之署押,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4 次,復持之行使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4 次,致使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將購得物品交付受刑人,足生損害於黃見明、李文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就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受刑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33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5,000 元、有期徒刑各2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於99年9 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5533號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佐。

本件受刑人於前案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前既曾於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予以侵占入己,又冒用卡片所有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卡片所有人之署押後,又持以向特約商店人員交付行使,以此詐術向店員詐取財物,竟又於緩刑前即第一審判決後甫經過2 日,隨即又故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又以相同方式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因而再犯與前案相同之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見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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