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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桂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五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桂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桂香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三四七八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六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八日止)。
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受刑人廖桂香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其另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六九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圖利容留性交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而另犯妨害風化罪(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亦有該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未能記取前次因犯妨害風化罪(圖利容留性交罪)而遭科刑之教訓,知所警惕,仍再度犯妨害風化罪(圖利容留性交罪),顯見其並無悔意,再度無視法所明禁之違法行為,守法觀念實有欠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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