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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聲字第3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如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民國99年5 月14日確定在案。
其竟分別於緩刑期前之95年6月22日、95年7 月5 日,另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各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99年5 月17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
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 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者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98年9 月11日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99年5 月14日確定;
嗣因受刑人另分別於緩刑期前即95年6 月22日、95年7 月5 日,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下稱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於99年5 月17日確定等情,有前述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依前說明,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由本院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查受刑人於95年間所犯之後案,係於其所犯前案判決之前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前案判決之後,復不思悛悔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惕勵美意,當難據此溯及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
且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已相隔逾3 年,二者之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俱不相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亦均無何關連性;
又觀諸前案之刑事判決內容可知,受刑人罹有精神病、廣泛性焦慮症、鎮靜安眠藥物依賴之病況,其情緒掌控之困難度較常人為高,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其主觀所顯現反社會之惡性尚非重大。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前案為上開緩刑宣告前,受刑人所犯後案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是此情亦已為前案承審法官於緩刑宣告時審酌及之。
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積極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本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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