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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發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新發與陳新貴(本案通緝中)係兄弟關係,陳新發於臺北縣新莊市○○街37巷口附近之「宏泰市場」內擺攤販售果汁機,陳新貴並於陳新發之攤位幫忙。
適楊先任與其父楊紹源(起訴書誤載為父母)於民國98年7 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亦在「宏泰市場」內之臺北縣新莊市○○路82號前,以與陳新發所販售之同款果汁機販賣優格及乳酸菌飲料,為陳新發及陳新貴發現,2 人遂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陳新發先至楊先任攤位上要求楊先任將果汁機收起,約半小時後,陳新發與陳新貴再至楊先任攤位,命其10分鐘內收起果汁機,告以若不收起將翻攤等語,惟楊先任仍未收起果汁機,陳新發與陳新貴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掀翻楊先任所有之攤位,致其攤位上之果汁機、玻璃杯、盤等物,均墜地破損而不堪使用,水果、優格乳酸菌飲料亦均墜地而不堪食用。
㈡楊先任於被掀攤後撥打電話予姪子楊博欽,楊博欽遂至宏泰市場約楊先任一同用餐,詎2 人經過陳新發之攤位前,陳新發與陳新貴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由陳新發架住楊先任與楊博欽,另由陳新貴徒手毆打楊先任及楊博欽,致楊先任受有右眼眶瘀血腫傷(5 ×4 公分)、右眼結膜出血等傷害,楊博欽亦受有顏面挫傷併鼻骨骨折、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涉犯共同傷害楊博欽部分,未據告訴)。
於毆打楊先任、楊博欽後,旋由陳新貴向楊先任、楊博欽恫稱:伊是桃園流氓,不下跪道歉就要繼續打等語,並露出身上之刺青,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喝令楊先任與楊博欽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自強街37巷口一帶,向陳新發及陳新貴下跪3 分鐘道歉,致楊先任及楊博欽心生畏懼,遂依陳新貴之要求而下跪,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並致貶低渠等之人格評價,待3 分鐘後楊先任及楊博欽起身返回陳新發攤位欲撿拾掉落地上之物品時,陳新發及陳新貴復共同承前犯意,接續命楊先任及楊博欽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宏泰市場陳新發攤位前罰站,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並致貶低渠等之人格評價(涉犯共同公然侮辱楊博欽部分,亦未據告訴)。
嗣經在場圍觀民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先任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新發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新發固坦承於98年7 月21日上午,有因擺攤之事與告訴人楊先任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翻告訴人之攤位,且當時係陳新貴欲毆打告訴人,伊要把告訴人推開才用手扣住告訴人,且伊也沒有命告訴人罰站或罰跪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我爸爸在宏泰市場那邊賣優格及乳酸菌飲料及果汁機,我們在賣東西時,被告二人看到我們有賣相同的果汁機,他們就跑過來恐嚇我,叫我們十分鐘內要收起來,不收起來就要砸攤,我跟我父親沒有理他,過了10分鐘後,被告二人就一起來把我攤子掀掉,造成我攤子上的果汁機及優格等食物及乳酸菌飲料及器具、工具都掉在地上,果汁機有毀損,優格等食物也無法再使用了,我們被掀完之後我爸爸有打電話報警。」
(本院99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參照),另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楊紹源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按指被告陳新發與陳新貴)說若不下架,10分鐘內就要把我們翻攤。
(檢察官問:你們攤子有被翻掉嗎?)有,警察都有拍照錄影,我有報案。」
(本案偵查卷第39、40頁參照),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早上8 點多,陳新發確實有來攤位,叫我們不要擺果汁機,沒有多久,他跟他哥哥陳新貴一起過來,口氣不好,限我們十分鐘把果汁機收起來,不能擺果汁機,不然就要掀攤,我跟我兒子沒有理會,過來十幾分鐘,態度是陳新貴比較不好,先動手是陳新貴先翻攤子,造成我們攤子上的果汁機及食物等毀損不能食用,後來我報案,警察有來處理。」
(本院99年8 月3 日審理筆錄第7 頁參照),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受勤務中心指派去了2 次,第一次去時,看到告訴人攤子被掀。」
(本院99年8 月3 日審理筆錄第7 頁參照),又被告陳新發亦自承:伊與告訴人因為在市場販售相同的果汁機,伊請告訴人收起來告訴人不答應,伊便與告訴人吵架,賣果汁機的是伊,陳新貴只是來幫忙等語(本案偵查卷第5 頁、第27頁參照),足證98年7 月21日上午,被告陳新發確有因擺攤販賣果汁機之事宜,先行前往告訴人攤位上,要求告訴人不得擺放販售,嗣因告訴人未依其要求收攤,即帶同在其攤位上幫忙之共同被告陳新貴至告訴人攤位上,共同以威脅掀攤之方式,欲遂其在市場內獨占販賣之目的,因仍未能得逞,即再與共同被告陳新貴一起掀翻告訴人攤位,致擺放在攤位上之杯、盤、果汁機均因摔落地面破損而無法使用,擺放在攤位上之水果、優格乳酸飲料等亦因掉落地面無法食用。
被告辯稱未掀翻告訴人之攤位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和我的姪子(按即楊博欽)要去吃午餐,順路經過他們(按即被告陳新發及共同被告陳新貴)的攤位,他們就惡言相向的問是不是要打架,穿白色衣服的(經查為陳新發)抓住我的衣服,把我拉到路中間,另外一名穿灰色衣服的(經查為陳新貴)就打我一拳,我姪子就叫他們不要打我,之後我跟我姪子兩人就被圍毆,打倒在地上。」
(本案偵查卷第12頁參照),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被砸完攤之後,我打電話給我姪子楊博欽,跟他告知我被砸攤之事,他就過來關心我,我就跟他去吃東西,路過被告二人攤位前,他們就把我跟楊博欽一起抓過去他們攤位前,在他們攤位旁用拳頭及腳踢我們,其中是陳新發抱住我,陳新貴用徒手毆打我並且踢我,楊博欽也有被打。」
(本院99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參照),其前後所述遭毆打之情節始終一致。
證人楊博欽亦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案發時地,你有無去找告訴人?)有。
(檢察官問:你是否跟告訴人經過被告攤位前,被拉進去?)對,被拉進旁邊巷子。
(檢察官問:在巷子裡,被告2 人有無動手打你?)有,兩人都有動手。
發扣住我和告訴人,貴動手打告訴人,也有打我,他們就是徒手打我們,一開始是任先被扣住,我站旁邊,發邊扣著任就邊打,我後來也被扣住被打。」
(本案偵查卷第41頁參照),亦與告訴人所證述被毆打之過程相符。
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參(本案偵查卷第14、44、60頁參照)。
且被告陳新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曾坦承有傷害犯行,其後乃翻異前詞,是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末查告訴人前於警詢中指訴:「後來他們兩個(按即指被告陳新發與共同被告陳新貴)還強迫我跟我姪子兩人跪下,跪在市場中間3 分鐘,還叫我跟他們道歉,打我的兩人走了之後,我就走回去拿我掉落在地上的東西,那名穿灰色衣服的(陳新貴)他就把我跟我姪子抓到他們攤位前罰站,就恐嚇我說不能報警,不能跟警察說他們打我,叫我們站在原地,等他們收攤然後叫我的老闆來領人,他就拿電話給我叫我打給老闆,後來我電話打不通,穿白色衣服的(陳新發)就打我的頭,後來警察就到現場處理。」
(本案偵查卷第12頁參照),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說如果不下跪道歉,他們就要繼續打,下跪後還要伊站在攤位前罰站,目的是要炫耀,說他們懲罰到伊了等語(本案偵查卷第42頁參照),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二人打完我之後,我要跑掉,陳新貴就把我抓住,強迫我跟楊博欽跪在地上三分鐘,陳新貴同時有把他的刺青露出來,說他是桃園流氓,我當時因為會害怕,所以只好照做,後來我跪完三分鐘要走,因為我當時有手機、錢包掉在地上,我要回去撿拾時,被告二人又把我跟楊博欽抓到他們攤位前罰站。」
(本院99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參照)。
證人楊博欽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於打完後就馬上命伊與告訴人下跪,旁邊路人來來去去都可以看到伊跪在地上,並叫伊和告訴人站在他們攤位,不讓伊和告訴人離開,伊不知道他們的目的,但他們有說要叫告訴人的老闆將伊與告訴人帶回去,並威脅不能報警,敢報警就要讓伊及告訴人好看,伊當時感覺蠻恐怖的等語(本案偵查卷第41頁參照)。
查被告陳新發因告訴人販賣與伊販售之相同商品,即夥同共同被告陳新貴至告訴人攤位上掀翻告訴人攤位等情業如上所述,足徵被告陳新發就此一連串與告訴人之衝突,並非純然基於旁觀者之腳色。
且被告陳新發於共同被告陳新貴毆打告訴人及楊博欽時,即從旁協助架住告訴人與楊博欽,業已參與分擔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部分行為,告訴人等在被告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後,隨即遭罰跪、罰站之違反其意願而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陳新發與共同被告陳新貴共同為上開強制、強暴公然侮辱犯行,亦堪認定。
㈣雖證人楊博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到了市場,楊先任帶我去逛市場看一下,經過陳新貴的攤位上,在那邊看了一下,當時人很多,陳新貴叫我們不要走,陳新貴拉住楊先任,把他拖到後面打他,當時陳新發有阻止叫陳新貴不要動手。
... 我被陳新發扣住,陳新發沒有打我。
我的感覺好像是撥開我和陳新貴,當時陳新貴又將我們拉回來,陳新發將我們扣到旁邊的目的是要叫我們走,感覺是這樣,當時就是陳新發扣住我,原本要將我們分開了,但是陳新貴出手打我,他弟弟陳新發說不要。」
(本院99年10月26日審理筆錄第4 頁參照),惟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已有出入。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新發一隻手把我扣住,他哥哥陳新貴就一直打。
(檢察官問:你被陳新發扣住時,陳新發有將你向遠離陳新貴的方向推開嗎?)陳新發他扣住我,直接拘束我的自由,讓我無法離開,不然我怎麼會一直被打。」
(本院99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第4 、6 、7 頁參照)。
按告訴人與楊博欽均正值青年,倘被告陳新發未出手協助扣住告訴人、楊博欽2 人,共同被告陳新貴僅憑其一己之力,要難同時毆傷告訴人及楊博欽。
且被告陳新發如欲避免告訴人等遭共同被告陳新貴毆打,衡諸常情,應係以己身阻擋於共同被告陳新貴與告訴人等之間,並以推開告訴人等之方式阻隔,斷無以扣住告訴人及楊博欽使渠等無法自由活動之方式避免遭共同被告陳新貴毆打之可能,證人楊博欽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與常理有悖,應為事後與被告陳新發達成和解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及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新發與共同被告陳新貴共同掀翻告訴人之攤位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並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傷,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強迫告訴人當眾下跪、罰站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陳新發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新發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陳新發與共同被告陳新貴以毆打告訴人及證人楊博欽成傷之強暴方式,及以「是桃園流氓,如不下跪道歉就要繼續打」並露出身上之刺青之方式脅迫告訴人等,致告訴人與楊博欽迫於被告2人所施加之不法腕力,而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菜市場內當場下跪及罰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被告陳新發與共同被告陳新貴先後命告訴人及楊博欽下跪、罰站之行為,均係以相同之強暴、脅迫方法,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強制及強暴公然侮辱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陳新發與共同被告陳新貴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新發以一共同毆打致傷之強暴方式及出言威嚇之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及楊博欽下跪、罰站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及強暴公然侮辱3 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及楊博欽之自由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陳新發所為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陳新發僅因告訴人擺攤販賣與其相同之商品,不思理性處理,率而以激烈手段發洩不滿,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確實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損失,及被告陳新發雖嘗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因被告無故掀翻其攤位,又當眾毆打告訴人並命告訴人下跪及罰站,身心所受傷害甚重故堅拒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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