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1068,2010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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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505 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8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被告丙○○猶未能悔改,緣其曾任職於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15 號之「鐵路便當員山店」,因而知悉該店營運金放置於店內後方倉庫櫃子裡,認有機可趁,竟與甲○○(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1日上午9 時46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N82-99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上開便當店,由被告在外負責把風,甲○○則進入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倉庫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2 人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⒈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在「鐵路便當員山店」上班,伊知道伊男友甲○○有想要去店裡行竊的意思,伊有勸他不要去偷,因為伊曾經在上開便當店上班,甲○○如果去偷的話,人家就會懷疑伊,當天伊和甲○○一起騎車去土城找朋友,經過上開便當店時,甲○○說他要去上廁所,他回來後伊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伊以為他沒有去偷,之後我們就騎車走了,一直到警察找伊做筆錄時,伊才知道他有去偷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15 號之「鐵路便當員山店」,於98年11月11日上午9 時46分許,遭同案被告甲○○入內竊取置於倉庫櫃子內之現金1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119號卷第18、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98年11月11日上午9 時46分許,伊去上開便當店偷現金1 萬元,但是伊沒有跟被告說,被告雖然知道伊要去偷,但是被告叫伊不要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19號卷第44、4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早上伊騎機車載被告去找朋友,經過「鐵路便當員山店」時,因為尿急就去上開便當店借廁所,伊把車子停在巷子裡,伊叫被告在車上等伊,當時店裡的員工沒有看到伊,伊就直接走進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伊繞到後面拿錢再走出來,因為被告之前在上開便當店工作,伊有看到營運金是放在店的後面,當天伊把錢放在口袋就騎車走了,伊沒有跟被告說伊有去偷錢,如果跟被告說,被告會叫伊不要去偷,因為被告已經離職了,到時後人家會懷疑他,被告是到派出所警察做筆錄時才知道有伊有去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152 頁),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

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把車子停在上開便當店旁邊的巷子裡,不是停在便當店門口,便當店旁邊還有1 、2 家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且證人所繪製之現場圖復與被告所繪製之現場圖大致相符,此有證人及被告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157 頁),足見證人停放機車之位置距離該便當店有一段距離,被告在車上根本看不到證人行竊之經過。

又所謂把風者,自應佔據地利盱衡情勢以便通風報信,被告當時所處位置既無法看到共同被告甲○○行竊情形,又如何知道共同被告甲○○是否正在行竊以及現場情況是否有變該通風報信,是依上開客觀事實予以判斷,被告實無在上開機車停放處為共同被告甲○○把風之可能。

至公訴人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是上開便當店的離職員工,被告跟伊說營運金放在廁所對面的房間,伊進去房間沒有找到錢就馬上離開云云,認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甲○○所涉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伊之前去店裡找被告時,被告跟伊說營運金放在那個房間裡,叫伊不要進去云云,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尚難僅憑證人上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者,縱使被告曾經告知甲○○該店營運金所放置之地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甲○○入內行竊時,擔任把風工作。

另按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

即必雙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能論以共犯。

被告在共同被告甲○○行竊時,並未參與行竊或擔任把風工作,已如前述,準此以觀,自難認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甲○○所涉之上開竊盜犯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證人甲○○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所竊得之1 萬元事後沒有分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倘被告自始有共同竊盜之意圖,何以事後並未參與分贓,此與竊盜係在取得非法財物之情形顯然有異;

另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在旁把風或其他行為之分擔,益徵被告辯稱:伊以為甲○○沒有去偷等語,尚非虛妄。

㈣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時雖證述其所有之上開便當店於98年11月11日上午9 時46分許遭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19號卷第8至12、3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惟其證述亦未能直接證明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甲○○共同行竊,是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甲○○進入上開便當店竊取財物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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