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126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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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伸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 月31日至98年8 月1 日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不詳處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

上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 月1 日下午8 時6 分許及同日下午9 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石文泰、蔡士傑,分別佯稱其等因網路購物付款錯誤,交易款項遭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石文泰、蔡士傑陷於錯誤,各於同日下午9 時54分許及同日某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29,989元至上開林建伸所提供之帳戶內,嗣經石文泰、蔡士傑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士傑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

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被告林建伸與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建伸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云云,辯稱:上開帳戶是伊薪資轉、退稅帳戶,於98年7 月31日有筆退稅款項進入上開帳戶,98年7月31日伊領出上開帳戶中的錢50,000元,要給伊岳父母償還購買機車款項並轉存入伊太太帳戶內。

之後伊與太太當晚去逛夜市。

伊在98年8 月2 日發現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張,當晚以電話掛失止付,隔日至銀行瞭解,發現有幾筆異常交易,伊向銀行反映,伊損失幾十元,銀行建議重新換提款卡並設定密碼。

而伊先前離職已取得十幾萬元資遣費,而勞保局從2 至7 月每月補助21,600元,伊並無理由出賣帳戶,而且伊有很多帳戶,沒有必要提空最重要帳戶去做這個行為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石文泰、告訴人蔡士傑分別於98年8 月1 日下午8時6 分許、同日下午9 時許,接獲電話告知其等因網路購物付款錯誤,交易款項遭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石文泰、蔡士傑陷於錯誤,各於同日下午9時54分許及同日某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29,989元至上開林建伸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石文泰、告訴人蔡士傑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328號卷第10-12 、26-28 頁),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328號卷第13、39-41 、30-32 頁)。

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石文泰、告訴人蔡士傑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堪予認定。

(二)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提款卡,甚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

而被告當時已年滿37歲,且曾就讀專科銀行保險科等情,亦經被告所供明(見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頁),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

而被告於99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至本院審理時均能清晰記憶該帳戶之密碼,並表示該提款卡密碼係伊與太太出生年月日期交錯(見99年度偵字第1328號卷第35頁、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4 頁),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對被告而言,具有特殊意義,甚好記憶,何以需將書寫有該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而增加提款卡遺失時,存款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將該密碼書寫於小紙條與該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遺失云云,與常情不合,已非可採。

(三)又查上開帳戶於被告所供稱遺失之當日即98年7 月31日前尚有餘額50,122元;

在98年7 月31日當日有綜合所得稅退稅18,052元存入,隨後當日即連續跨行提領18,006、提款20,000、20,000、10,100元,該帳戶餘額僅剩68元;

而該帳戶自98年1 月5 日起至98年7 月30日前存款餘額最少未曾少於20,000元等情,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328號卷第40頁)。

按常理遺失並非在主觀可預見情形下,何以上開帳戶恰好在被告辯稱遺失之當日前,存款幾近提領一空,被告因而未受存款遭盜領損失?是被告辯稱提款卡、記載密碼紙張遺失云云已非遽可採信。

另被告辯稱:98年7 月31日當日提領50,000元予伊太太,並存入伊太太帳戶中是要還給岳父母所付機車費用;

因為岳父母住在彰化員林,在伊與太太交往過程中岳父母曾阻撓,所以伊將錢交給太太處理;

將錢交給伊太太,讓他可以帶小孩看岳父母時再還,所以為將錢匯給岳父母;

因為錢放在伊太太帳戶中,太太可隨時提領;

而伊太太97年7 月31日至8 月初均未回彰化云云(見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惟如被告之岳父母替被告繳付機車費用,按理應對被告已無芥蒂,被告何需由伊太太代為返還該機車費用?如被告與伊岳父母間,果真有芥蒂,亦可以匯款方式為之,且可留下紀錄,免生爭議。

又被告太太在98年7 月31日至8 月初並未至被告岳父母位在彰化員林家中,被告又何需提前將50,000元從帳戶中提領交付與伊太太存入伊太太帳戶中,被告所稱上情均與事理未合,可見被告係為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方才將上開帳戶中之存款大部提領,僅餘68元,益徵被告所辯帳戶提款卡及記載密碼紙張同時遺失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參以就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則亦可認定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方可從容行騙並利用該戶頭取得詐騙款項。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當時被告已年滿37歲,係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

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當堪認被告有容任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六)又被告雖曾於98年8 月2 日下午9 時45分以電話語音方式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電話客服中心掛失其金融卡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99年6 月18日上新莊字第0990000166號函在卷可按,惟被告掛失時間已於被害人石文泰、告訴人蔡士傑分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之後,無法排除係被告事後為掩飾犯行所為,尚難僅以此為被告有利認定。

另被告申請有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以及被告太太於98年9 月份有薪資入帳等情,分別有被告提出上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以及被告太太黃靖云存摺影本等可證,惟即使被告有其他銀行帳戶,抑或被告太太另有薪資收入,亦均無法逕行推論被告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進而認定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云云可採,附此指明。

(七)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其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前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士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石文泰、告訴人蔡士傑2 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幫助詐欺罪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審酌告訴人、被害人遭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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