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1477,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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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健杉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健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壹、緣許美珠(經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19日凌晨時分,因故與同居男友陳水成發生齟齬,遭趕離住處,周健杉遂以不詳人士所有之三輪車搭載許美珠,協助搬運衣物,而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183 號旁,見廖明秋所有之鐵皮房舍無人看管、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扳開、破壞該址鋁窗之安全設備,入內竊取流理台1 座、白鐵5 片及該鋁窗1 片得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正以其三輪車載離之際,為路過該處之邱瑞堂察覺,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不知情之許美珠,並扣得前述鋁窗1 片、流理台1 座、白鐵5 片,周健杉則已趁隙逃逸。

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茲證人即被害人廖明秋於司法警察調查及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周健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並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與許美珠見面,於廖明秋之鐵皮屋遭竊時,亦未在場,且伊患有智能障礙云云。

經查:㈠廖明秋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183 號旁之鐵皮屋,於97年7 月19日凌晨3 時10分許,遭人扳開、破壞鋁窗之安全設備,入內竊取流理台1 座、白鐵5 片及該鋁窗1 片之事實,業據證人廖明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並經證人邱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前開鋁窗1 片、流理台1 座、白鐵5 片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採證照片4 幀存卷為憑,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行為,惟證人許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晚上來,幫我搬衣服……陳水成把我趕出去,我跟被告借三輪車,三輪車裡面除了我的衣服外,還有我的證件,要載我到麵攤。」

、「後來我們從大潤發離開要到麵攤,麵攤在華中橋頭,中間經過保生大帝,然後才到橋和路,被告不知道去哪裡搬來白鐵,當時三輪車放在橋和路的水溝旁,在抽水站旁,我在顧我的東西。」

、「(問:妳有無看到被告去一個鐵皮屋?)我一轉頭就沒看到被告,不知道他去鐵皮屋……後來就拿白鐵出來,他從哪裡拿出來我不知道。」

、「我一轉頭沒有看到被告,後來證人邱瑞堂去抓被告,當時被告手上有拿鋁門窗。」

、「……他把白鐵放在我的衣服上,我拖不動三輪車,一開始被告就放一塊白鐵放在我三輪車上,後來被告才去拆鋁門窗。」

、「(問:警察來時被告在哪裡?)他跑掉,邱瑞堂要抓他,他就跑了。」

、「(提示扣案白鐵照片問:妳有無看到?)我在水溝旁顧我的衣物時,我看到被告拿出來,但是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的。」

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與證人邱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97年7 月19日上午3 時10分在中和市○○路183 號附近見到有人偷東西,請詳述當時情形?)當時我帶東西去賣,經過便利商店對面的鐵皮屋,看到一個男的、一個女的,那個男的已經把鐵皮屋鋁門窗撬開,進入鐵皮屋,聽到屋內鏗鏗鏘鏘的聲音,鐵皮屋的鐵門被拉起一個縫,有人丟出鋁製鐵板之類的東西,我看到有一個女的在那邊徘徊,就是在庭證人許美珠,那個男的把東西丟出來之後就從鋁窗出來,看到那個男的把丟出來的東西一部分搬到他的三輪車,一部分拿到排水溝柱子旁。」

、「……凌晨兩人在那邊很可疑,所以我就到便利商店旁邊的柱子,看到所有的過程,跟她們距離隔一條馬路,大約是證人席到檢察官的位置,我近視約兩三百,當時光線還可以,有路燈,我站立的位置也有亮燈。」

、「就是在庭被告,我現在可以確認,就是我當時看到的人,且他當時還掉了一支鞋子。」

、「(問:被告在現場有承認他偷東西嗎?)他有說他進去搬東西,他只有跟我講一兩句,反而是那個女的一直說東西不是我拿的。」

、「(問:有沒有可能是誤認?)我現在是面容判斷,被告非常像我當時看到的人。」

等情(見本院99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互核一致。

參以證人邱瑞堂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當無飾詞構陷被告之理,且證人邱瑞堂察覺前址鐵皮屋遭人入侵行竊時,曾與被告近距離接觸,就其經過,陳述詳盡,經命當庭辨識被告與陳水成二人後,仍指認被告即為竊取上開物品之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為智能障礙患者,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件(鑑定日期:90年2 月6 日)在卷足稽,然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應視個案情節,綜合各項言行表徵為斷。

本案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精神科醫師就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鑑定結果,認被告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然其認知能力已較過去進步,於涉案行為時,無明顯精神疾病症狀,亦未有怪異思考或妄想,其輕度智能不足並未影響被告對於涉案犯罪行為之認識,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未受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影響,對於是非判斷與違法性認識之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與一般人相同,有該院99年10月12日八療社區字第099000567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可參,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執此為辯,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款毀越牆垣竊盜罪,應予更正,又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竊盜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此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證人廖明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現場鐵皮屋是以前在那邊做小吃店,裡面還有一些賣小吃的物品,但當時沒有住人,也非使用中。」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339 號偵查卷宗第42頁),則其鐵皮屋顯非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行竊,雖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然其以破壞鋁窗之方式入侵建築物行竊,對社會治安所肇危害非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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