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槌、鐵鑿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許本(其涉犯竊盜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 月18日上午9 時許,由許本駕駛車號2201-VT 號自小貨車搭載甲○,並攜帶許本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鑿各1 支,行經乙○○所有而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嘉溪雅坑2 之1 號旁之空屋前時,持前揭之鐵鎚、鐵鑿著手拆卸竊取該屋鐵門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鐵片2 片、鐵片條3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於渠等將竊取之鐵片2 片、鐵片條3 支放置前開自小貨車上,而欲接續行竊之際,旋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鐵鎚、鐵鑿各1 支,及起出上開鐵片2 片、鐵片條3 支(業由乙○○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本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5 紙及查獲照片共7 張、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暨鐵鎚、鐵鑿各1 支在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案扣得之鐵鎚、鐵鑿各1 支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再者,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謀正道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被害財物均業由告訴人乙○○領回,且與告訴人於偵查時已達成和解,而獲得其宥恕乙節,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8806號偵查卷第52至54頁),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鐵鎚、鐵鑿各1 支,係供被告與共犯許本犯本件犯罪之用,且為共犯許本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