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168,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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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丙○○(未據起訴)曾向乙○○承租過營業小客車,且因此發生過糾紛之情。

詎其竟仍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由甲○○對乙○○佯稱:其欲承租營業小客車1 輛之情,雙方遂相約在臺北市○○○路51號簽訂計程車租賃合約書1 紙,約定由乙○○提供車牌號碼919-EF號之營業小客車予甲○○使用收益,甲○○則應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予乙○○,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車輛交付予甲○○,而甲○○旋將上開車輛轉交由丙○○使用收益,而甲○○卻未依約給付租金,且自此避不見面,致乙○○催討無著。

嗣於97年2 月15日,乙○○始透過車輛協尋公司在臺北市○○路○路邊停車格內尋獲該車,其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向告訴人乙○○租借車牌號碼919-EF號營業小客車之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向告訴人租車,但伊把車子交給丙○○去開,後來丙○○把車子開壞時,伊有通知告訴人把車子牽回去修理,伊並沒有賺丙○○的錢云云,茲查:

㈠、查被告甲○○於96年12月10日,向告訴人乙○○佯稱:其欲承租營業小客車1 輛之情,雙方遂相約在臺北市○○○路51號簽訂計程車租賃合約書1 紙,約定由告訴人提供車牌號碼919-EF號之營業小客車予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則應每月給付租金500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遂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收益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時指述綦詳,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簽定上開營業小客車之租賃契約。

此外,復有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影本、甲○○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切結書影臺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代朋友「鍾欣財」與告訴人簽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但伊不道他住哪裡,也不知道如何聯絡,很困難找到他;

因為他說他沒有車,伊就幫他簽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0703 號卷第15、16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因為伊看丙○○每天中午的時候就來吃便當,想說如果替他租一部車,他努力開車就有辦法生活;

伊對他的背景不清楚,是跑車的時候遇過他,而告訴人自己之前也曾經租過車給他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稱:被告沒有給伊租車的錢,且伊月底時要找被告要錢時,看到這輛車是由丙○○在開,伊根本不知道被告把車交給丙○○的事情,且丙○○之前有和伊租過車,而且還欠伊錢,上開919-EF號營業小客車係伊找協尋公司來協尋才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既知丙○○本身無資力,且曾向告訴人租賃過營業小客車之情,當知丙○○若以自己之名義向告訴人租借上開營業小客車,必遭告訴人所拒,而被告卻仍以其名義向告訴人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供丙○○使用,是其與丙○○間顯有上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成年人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非鉅,惟因渠等隨意丟棄告訴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協尋及修護上開車輛之損失,暨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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