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1917,2010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17、7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肆捌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肆捌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竟未戒除毒癮,仍為下列行為:㈠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9 巷5 之2 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同上縣新莊市○○路○ 段及自立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0355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548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 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同上縣板橋市○○街89巷7號4 樓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2 時許,在同上市○○路及國光路口,經警盤查,並隨同警方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35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548公克),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查扣過程之照片8 張附卷可參。

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9年4 月16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偵查卷宗第45頁)。

再者,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小包(淨重0.35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54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白色透明結晶1 小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偵查卷宗第48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又被告於99年8 月17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7796號偵查卷宗第3 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事實一㈠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35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548公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

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