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014,201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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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係兄弟關係,2 人共同於臺北縣土城市○○街40號經營豬肉攤生意。

於民國98年12 月13日凌晨3 時40分許,丙○○因認甲○○與乙○○所經營之豬肉攤影響其進出地下停車場,進入該店面與其2 人反應後,雙方一言不和發生口角,甲○○與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輪持球棒毆打丙○○,頭部損傷併撕裂傷約14公分、左無名指線性骨折及撕裂傷、額竇凹陷性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嗅神經障礙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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