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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第一、二行及二之第五、十行所載之「秦明徵」均應更正為「秦吉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第1 、2 行及二之第5 、10行所載之「秦明徵」,顯係「秦吉徵」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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