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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判處拘役50日、罰金1 萬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5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 月3 日16時20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112 巷10號1 樓「辣匠火鍋店」內,見店內負責人廖素蓮在廚房工作而不注意之際,徒手拉開該店之玻璃大門後,進入該店櫃臺內物色搜尋財物,適廖素蓮走出廚房時,見洪偉傑站在櫃臺內側,旋即呼喊其在店內睡覺之子楊政勳,將洪偉傑攔住後報警,始未得逞。
二、案經廖素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6 月3 日16時20分許至上開火鍋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當天伊搭火車到樹林市找當兵時的朋友陳志忠,伊沒有記該朋友的地址,伊在火車上想要上廁所,但因火車上的廁所很髒,所以伊就去火鍋店借廁所,店員當時在櫃臺前的椅子上睡覺,伊站在櫃臺前的桌子準備叫醒店員時,老闆娘就出來說伊是小偷,伊沒有進去櫃臺裡面。
伊之前犯很多竊盜案,但已經改過了,本件只是想借廁所而已云云。
經查:
(一)證人廖素蓮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6 月3 日16時20分許,在伊負責之辣匠火鍋店廚房準備材料,有一個出菜口可以看到外面的情形,伊在出菜口看到被告站在櫃臺內側,就是伊平常收錢站的位置,並不是站在客人付錢的位置,伊就大喊小偷,當時被告有緊張,就趕快從櫃臺內側走到外側,並說他不是小偷,是來借廁所,伊怕小偷跑掉,就把睡在櫃臺旁椅子上的兒子楊政勳叫醒,伊兒子就醒來把被告攔住,當時火鍋店尚未營業,店門緊閉,櫃臺內有抽屜,抽屜已上鎖,內約有現金5000元,盤點後店內財物均無短少,被告並無詢問伊與伊兒子店內廁所之位置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又證人楊政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6 月3 日16時20分許,在火鍋店進門靠左手邊的椅子上睡覺,在伊媽媽叫伊之前,伊完全沒有聽到有人叫喊的聲音,伊媽媽喊伊後伊才驚醒,等伊看到被告時,他正站在櫃臺轉角處,不是客人結帳的位置,離老闆結帳處約1 、2 步,已經準備走出櫃臺,伊就趕快把被告架住,等警察來處理等語詳實(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查上開證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何怨隙糾紛,且供述情節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其等前後陳述情節一致,並無何瑕疵,應堪信實,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證人廖素蓮經營之火鍋店櫃臺內側,物色搜尋財物之行為,至臻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當兵的朋友叫陳志忠,好像住樹林中山路還是中正路,伊地址不是很清楚,伊5 、6 年前有去過,想說到現場應該會記得,因為5 、6 年沒有聯絡了,不知道有沒有搬家,所以伊親自來,該朋友的聯絡電話已經變空號,伊不清楚該從樹林火車站前站或後站出來,所以伊沿路走想問人等情(見偵查卷第5 、57頁),倘被告確實於99年6 月3 日係前往樹林市找該當兵時的友人,何以竟無該友人之電話,且連該友人之住處均不清楚,即貿然前往外地尋友,此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證人楊政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母親之火鍋店距離樹林火車站步行最快需5 分鐘,車站就有廁所,附近亦有溪洲公園可上廁所,火鍋店右邊有二手用品店,左邊有漫畫店,漫畫店從11時營業到23時,中間不休息,任何人均可進入,火鍋店內的廁所位在廚房旁,廁所門口有標示,從門口即可看到,標示約有30乘15公分大,被告進來當時火鍋店在休息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復有現場圖1 紙、照片8 張、Google地圖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若腹痛欲上廁所,大可於火車站上廁所,何需步行約5 分鐘之久,自樹林火車站走至該火鍋店借廁所?且該火鍋店當時尚未營業,亦據證人廖素蓮、楊政勳證述在卷,該店之隔壁即有營業中之商店,被告又何以不向營業中之店家借廁所?凡此均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
且按竊盜罪之著手時點,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已侵入上開店內著手物色搜尋財物,足認其已著手竊盜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開始搜尋財物達於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因為被害人當場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再犯竊盜犯行,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狀況,尚未竊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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