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123,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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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判決確定,與先前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七月、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偽造印文所處有期徒刑四月等共四罪,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六月,偽造印文罪有期徒刑二月,恐嚇罪有期徒刑六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某時,在其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四巷三六之三號住處內,明知年籍不詳綽號「小喬」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號EU- 一三四二、CV- 六九九七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號EU- 一三四二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張,係丁○○所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路○段一九八號對面,遭不明人士所竊取;

車號CV- 六九九七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張,係戊○○所有,於九十八年五月底,在建國高架橋停車場車內,遭不明人士所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於前揭時、地予以收受。

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丙○○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三一號旁,因竊取乙○○所有之車號六九五二-JS 號自小客車(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六號判決確定)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行車執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證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同意作為證據,且又為證明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又無爭執之情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有本件二張行車執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因為我朋友都會在我住處吸毒,有一次我打掃房間時看到這些證件,當時我就有說可能是我朋友遺忘在我住處,我朋友叫「小喬」甲○○,我想說等我朋友下次來的時候,我再還給他們云云。

經查:

(一)車號EU- 一三四二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張,係丁○○所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路○段一九八號對面,遭不明人士所竊取;

車號CV- 六九九七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張,係戊○○所有,於九十八年五月底,在建國高架橋停車場車內,遭不明人士所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戊○○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十六頁、七十五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張及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各一張在卷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二十九頁及第三十六頁、三十七頁)。

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車號EU- 一三四二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張及車號CV- 六九九七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張均為竊盜犯之贓物,殆無疑義。

(二)上開二紙行車執照及行車執照上之車輛,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係綽號「小喬」之男子所竊取,並將二紙行車執照交予被告,被告並稱「小喬給我的,他表示是為了讓我應付警方臨檢時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認被告知悉上開二紙行車執照係屬「小喬」竊取之贓物無疑。

被告嗣於本院另案竊盜案件準備程序進行時,亦供稱「行照都是小喬在我家中交付給我的,(問:為何要把該些行照帶於身上而為警查獲?)因為我想說這種東西不要放在我的住處,所以我就要拿去還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六號卷第五十六頁),又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怕警察來,所以我不希望這些東西放在家裡,我就放在身上」等語(見同上審理卷第一百二十四頁)。

足認被告應係知悉該二紙行車執照均為贓物無疑。

是被告嗣後辯稱係友人遺忘於其住處,欲留待交還予友人云云,顯係嗣後卸責之詞,應屬無據而不可採。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仍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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