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251,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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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順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判決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緣於其乾媽許素花貸借新臺幣(下同)400 餘萬元予林來成之父林春芳,其受乾媽委託代為處理債務,因林春芳不出面解決,其為保全債權,竟於99年4 月4 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號GK-4193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來成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 號1樓 租屋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之際拉開大門,未經許可即無故侵入林來成上開居所,並搬走林來成所有,置放於屋內之桌上型電腦主機2 台、15吋電腦液晶顯示器1 台、19吋電腦液晶顯示器1 台、東元牌34吋液晶電視1 台、國際牌除濕機1 台等物(價值共約67,000元),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俾保管抵債,並逃離現場。

案經林來成發現上開物品不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警方並於99年4 月16日23時許,查獲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15吋電腦液晶顯示器1 台、19吋電腦液晶顯示器1 台、東元牌34吋液晶電視1 台等物。

二、案經林來成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告訴人林來成於99年6 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於99年11月11日審理時,均表示提出告訴,即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之告訴,是本件業經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順光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及檢察官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搬走上開東西,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那是告訴人林來成的媽媽欠伊乾媽的400 餘萬元一直不還,所以丁志男委託伊處理,但不是丁志男叫伊去搬東西,伊到上開地點時,看到他的東西在打包,伊怕他要搬家,所以拿走他的液晶電視等物,伊拿完東西要走時,還留紙條在他桌上說東西放在伊這裡保管,希望他出面處理,伊當初去搬東西的時候,不知道那是林來成的房子,伊誤以為林春芳住那邊,伊是原封不動歸還云云。

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來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而證人即告訴人林來成之父林春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沒有同意被告到林來成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 號1 樓租屋處,搬走電腦主機等物,而證人即告訴人林來成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與母親都沒有跟債主或債主委託討債的人說可以隨意進入上開租屋處搬走東西抵債等語。

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領回上開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8張等在卷足資佐證,是以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上開租屋處,搬走上開物品無誤。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居住安寧之維護乃人民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故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因此,除非有獲得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

查本件被告並未經所有權人或居住權人之允許,即無故侵入上開公寓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按竊盜動產罪,其構成要件:㈠犯罪主體:為一切自然人㈡犯罪意思: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故意竊取他人之動產,無取得為所有之權限而非法取得,如並無所有意思,則與本罪規定要件不合。

㈢犯罪客體:為他人動產。

㈣犯罪行為:要有竊取行為。

是以無所有意思即非竊盜,若債權人將債務人之車馬牽去,不過藉此以為催促還債之手段,並無圖為己有之意思,縱令行為不當,亦僅負民事法上之責任,要不能構成犯罪(23年上字第1865號參照)。

經查:證人丁志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5 年前有把錢寄在伊母親那邊,後來伊母親將被告的錢借給林春芳,林春芳是林來成的父親,是林春芳欠伊母親的錢共420 萬元,伊母親口頭上有叫伊跟被告一起處理債務問題,伊於案發前兩個星期即98年3 月11日至13 日 間有跟被告去林來成家裡,伊有問林春芳父子一個月要還多少錢,他們就擺明沒有錢,家裡的人沒有工作,沒有辦法還錢等語。

證人即丁志男母親許素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春芳跟伊借420 萬元,簽發林正宗、林瑞宜、林淑娟的票,後來都退票,他欠伊的錢已兩、三年,伊有告他們詐欺,但他們還是不出面解決,伊叫被告幫忙找人,代為處理債務,案發前3 次與林春芳協商時,林春芳的太太有說老命兩條,東西要搬就隨你們搬等語。

另證人林春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欠許素花425 萬元,這筆錢是用伊兒子名義借的,用票跟她換的,沒有用林來成的名義等語。

是以依證人所述,告訴人林來成之父林春芳確有向證人許素花貸借420 萬元,並委託被告及證人丁志男代為處理債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提出告訴人於99年3 月11日所簽立切結書,雙方協議將告訴人名下汽車交由債權人保管之事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之糾葛,是以被告搬走上開物品,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

按刑法上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惟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公訴人已同時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自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亦無須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查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處理債務關係,於夜間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搬走物品保全債權,未依正當法律程序求償,法治意識顯然相當薄弱,且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之方法、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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