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264,2010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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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91、1392、1252、12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宏犯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俊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仍為下列五次竊盜犯行:

(一)蔡俊宏、邵建威、林松寰(邵建威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林松寰部分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竊盜犯意,於98年3 月4 日凌晨1 時29分許,共同攜帶邵建威所有客觀具危險性且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侵入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49 巷21弄2 號之公寓住宅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邵建威在場把風,並由蔡俊宏、林松寰下手竊取林幼所有之捷安特藍色折疊腳踏車及藍色淑女踏車各1 輛(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5,500 元、2,500元),並於得手後轉往跳蚤市場變賣朋分花用。

(二)蔡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03 巷10號1 樓之樓梯間,攜帶邵建威所有客觀具危險性且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侵入臺北縣新莊市○○街103 巷10號1 樓之樓梯間,將蕭錦標所有之捷安特粉紅色變速腳踏車1 輛(價值約5 千元)之鑰匙鎖剪斷後,竊取該車(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於得手後轉往跳蚤市場變賣花用。

(三)蔡俊宏與林松寰(林松寰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7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35 巷1 弄9 號前,攜帶邵建威所有客觀具危險性且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將王文章所有之美利達白色變速腳踏車1 輛之鑰匙鎖剪斷後,竊取該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於得手後轉往跳蚤市場變賣花用。

(四)蔡俊宏與林鳳美(林鳳美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15日15時至4 月28日17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1巷4 號樓梯間,攜帶邵建威所有客觀具危險性且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將羅學霖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 輛之鑰匙鎖剪斷後,竊取該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於得手後轉往跳蚤市場變賣花用。

(五)蔡俊宏與林松寰(林松寰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17日凌晨2 時5 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308 號前,攜帶邵建威所有客觀具危險性且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將黃怡愫所有之黑色登山腳踏車1 輛(價值約1 萬元),之鑰匙鎖剪斷後,竊取該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於得手後轉往跳蚤市場變賣花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鳳美、林松寰、邵建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幼、蕭錦標、王文章、羅學霖、黃怡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之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俊宏上開5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俊宏與林鳳美、林松寰及邵建威,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老虎鉗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係用以剪斷車鎖使用,係尖銳鋒利,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蔡俊宏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1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三)至(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蔡俊宏就事實欄一(三)、(五)部分與林松寰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與林鳳美,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先後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上開5 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邵建威正值壯盛,竟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或與上開共犯竊取他人財物;

另參酌其竊車後即轉往跳蚤市場變賣花用,造成警察追緝困難;

又考量被告先後五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與邵建威、林松寰為結夥竊盜犯行所持用老虎鉗1 支,係被告邵建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蔡俊宏供明在卷(99偵緝1392偵卷第15頁);

又該老虎鉗1 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邵建威所有供本件結夥竊盜所用之物,且衡情並非易於滅失之物,當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被告蔡俊宏所持用老虎鉗1 支,核與被告邵建威犯罪無關,且非被告蔡俊宏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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