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29,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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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曾於民國97年間,在告訴人丙○○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9 號2 樓之「綠的接觸美術短期補習班」(下稱綠的接觸補習班)接受補習教育。

被告於98年7 月12日,見有人在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知識家網站(下稱雅虎知識家網站)上詢問臺北縣復興商工一帶之美術補習班之相關知識,竟未經任何查證,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雅虎知識家網站,刊登內容含有「一個婦女會沒學過設計的人開的升學中心你敢去」、「老師帶著學生做盡一些壞榜樣」、「一間教室擠滿了人上課還要爬桌子才能做到自己的位子」、「後悔了還不能退費」、「用錢買進成績好的學生做廣告」、「之前還聽說這家補習班派人去當所為的小賤諜到其他家補習班竊取資料」等不實情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所謂真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在案,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55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壬○、己○○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雅虎知識家網站98年5 月18日、7 月12日「我是即將就讀復興商工學生」之評論列印資料、雅虎奇摩帳號「melisa9312」申請人及登出入資料、綠的接觸補習班退費證明影本7 紙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卷附載有「一個婦女會沒學過設計的人開的升學中心你敢去」、「老師帶著學生做盡一些壞榜樣」、「一間教室擠滿了人上課還要爬桌子才能做到自己的位子」、「後悔了還不能退費」、「用錢買進成績好的學生來做廣告」、「之前還聽說這家補習班派人去當所為的小賤諜到其他家補習班竊取資料」等內容之雅虎知識家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係其於98年7 月12日以「羅耶」為暱稱所發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曾為復興商工學生,於96年9 月開始在綠的接觸補習班補升四技二專的升學課程,補到97年3 月就沒再去補習,98年在雅虎知識家網站看到關於綠的接觸補習班的評論,伊發表上述文章只是想表達自己在綠的接觸補習班上課的經驗,伊認為自己上課的情形不是很好,但看到網友說綠的接觸補習班上課的情形有多好,才會上網分享自己的經驗,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上揭雅虎知識家網站上之評論為其所發表,然所言均係基於被告自己及同學間交流之親身經歷而為,並非未經查證,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故意,目的在使網友多加比較,自不應以誹謗罪責相繩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8年7 月12日22時23分許,以雅虎奇摩帳號「melisa9312」,透過電腦網路,進入公眾均得觀覽之雅虎知識家網站,以「羅耶」為暱稱,刊登內容含有「一個婦女會沒學過設計的人開的升學中心你敢去」、「老師帶著學生做盡一些壞榜樣」、「一間教室擠滿了人上課還要爬桌子才能做到自己的位子」、「後悔了還不能退費」、「用錢買進成績好的學生來做廣告」、「之前還聽說這家補習班派人去當所為的小賤諜到其他家補習班竊取資料」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雅虎知識家網站98年5 月18日、7 月12日「我是即將就讀復興商工學生」之評論列印資料、雅虎奇摩帳號「melisa9312」申請人及登出入資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659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15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二)就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中,關於「一個婦女會沒學過設計的人開的升學中心你敢去」之部分,本院查告訴人係於80年6 月,在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之前身即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3 年制美術工藝科陶瓷組畢業等情,業經告訴人提出其國立臺灣藝術大學畢業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4659號偵查卷第25頁),而設計之分類極為廣泛,尚可區分為商業設計、視覺傳達設計、產品設計、室內設計、景觀設計、建築設計等,就告訴人之學經歷嚴格而論,確實非設計類專門科系畢業,是被告此部分指摘之內容,尚非無憑。

(三)次者,關於「一間教室擠滿了人上課還要爬桌子才能做到自己的位子」之部分,經證人即與被告同時期補習之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97年間在綠的接觸補習班補升學及麥克筆課程,伊去補習時座位很擠,有看過有人爬桌子,因為後面不好進出,所以坐後面的地方要爬進去,當時一班實際人數伊不清楚,記得教室坐滿,偵卷第87頁所附之照片與當時情形不同,當時後面的椅子與照片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103 頁),又證人即與被告同時期補習之庚○○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3 年多前(即96至97年間)在綠的接觸補習班補升學及麥克筆課程,曾與被告、丁○○同班過,麥克筆班座位表如本院卷第124 頁所示,但每次上課情形不一樣,來的人數不同,進去沒有照位置坐,有坐滿過,伊每次坐的位置不同,有看過有人爬桌子,因為座位連在一起要出去時要擠一下,所以有人爬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

而證人即非與被告同時期補習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0月至12月間在綠的接觸補習班補素描課,當時座位很擠,只能塞的下一張椅子,伊曾爬桌子進去,還有人踩桌子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另證人即非與被告同時期補習之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8 月至98年8 月在綠的接觸補習班補手繪、麥克筆、電腦等術科,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同班過,手繪班教室可容納約40人,學生並無固定位置,桌椅間要出去可能要爬桌子,伊看過有人下課時爬桌子,因為同學坐比較裡面,急著想出去,爬桌子情形看過約5 次,都是坐裡面位置的同學,麥克筆班比較少人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4 頁),足見上述證人丁○○、庚○○、甲○○、戊○○在綠的接觸補習班補習時均曾看過有同學爬桌子進出之情形,主觀上均認為教室座位比較擠,核與被告在雅虎知識家網站所發表「一間教室擠滿了人上課還要爬桌子才能做到自己的位子」之內容相符。

至證人即與被告同時期補習之壬○、己○○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並無看過有人爬桌子進去座位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10 、175 頁),惟依卷附之座位表顯示,證人壬○係坐於前面第二排之座位(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其所言可否證明後排同學確實無人爬桌子,尚非無疑;

再證人己○○並無印象與被告同班過(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其所證無人爬桌子乙情,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上課之情形。

此外,告訴人並不會每堂課都實際去看教室內學生的上課及座位情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

基上,被告前揭所為關於綠的接觸補習班座位情形之文字內容,其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稱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的相當理由。

(四)又關於「後悔了還不能退費」之部分,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學生要求退費時,剛開始我們會想瞭解什麼原因,會想試圖挽回,如果不行還是會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綠的接觸補習班有因家庭因素辦過退費,要求退費時,補習班的人並沒跟伊說不要退費,改補別的班,伊認為自己的退費過程沒有受到刁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復有戊○○之退班退費證明1 紙附卷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4659號偵查卷第114 頁)。

然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綠的接觸補習班補技法班,因為伊不太喜歡那個課程,只補到素描就不想補,後來有跟補習班要求退費,一開始是自己去退費,補習班說不然再補個課程給伊,可是那個課程不是伊的需求,伊就不想補,之後約過半至1 個月,伊跟伊哥哥講這件事,由伊哥哥打電話去講,補習班才說好要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甲○○之退班退費證明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659號偵查卷第110 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綠的接觸補習班補習時想要退費,但裡面的助教說要退只能轉成其他的課程,伊不敢跟媽媽說,就不去補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綜核上情以觀,雖證人戊○○之退費過程並未遭到刁難,惟上述證人甲○○、丁○○在要求退費時,確曾遭綠的接觸補習班以轉換其他課程為由先加以挽留,其中丁○○並因而不繼續補習,足認確有同學退費過程不順利,益徵被告前揭所為關於綠的接觸補習班退費過程之敘述,係因同學間之經驗而來,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所指稱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五)另關於「用錢買進成績好的學生做廣告」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綠的接觸補習班有一位學生叫庚○○,當時補麥克筆、考乙級證照及升學課程,庚○○於就讀復興商工期間曾獲得平面設計廣告銀獎,我們補習班雖沒有額外開平面設計的課程,但因為獲獎期間庚○○為綠的接觸補習班學生,故得獎後我們很高興,請庚○○將獎座拿來給補習班學弟妹展示,庚○○知道後就說好,並沒有很為難,那時她有說獎座要放必須要再跟主辦單位聯繫,時間有點久,細節我忘記了,我並沒有花錢買獎座,而設計這種東西本來就是耳濡目染完成,不會只聽一個老師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7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則具結證述:伊於就讀復興商工期間曾得過4A廣告銀獎,得獎時伊在綠的接觸補習班補升學及麥克筆班,然伊並未在綠的接觸補習班補過與該獎項相關之課程,亦未受到綠的接觸補習班老師的輔導,都是在學校討論與製作完成,得獎之後補習班有向伊洽借獎座及作品,當時補習班向伊要獎座廠商的電話,要去跟廠商加訂一座,伊一開始不給,因為得獎座品完全沒有在補習班做,後來補習班問了伊好幾次,伊就說伊不希望拿這個去宣傳,但後來還是有給補習班獎座廠商的電話,補習班沒有付伊錢讓伊答應放獎座在補習班,伊曾將這件事以簡訊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亦有簡訊1 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6 頁),此部分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引述證人庚○○本於實際經驗之感受與見聞,主張其自庚○○處,獲知綠的接觸補習班曾有買獎座作為廣告之情形,並非全然無據。

(六)再者,關於「之前還聽說這家補習班派人去當所為的小賤諜到其他家補習班竊取資料」部分,證人即曾在綠的接觸補習班補習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去過奧提斯補習班作比較,當時有跟媽媽討論要換補習班,因為伊原本在綠的接觸補習班補手繪課,聽說奧提斯廣告方面很強,想說升二年級要轉廣告,就想去聽看看,伊去奧提斯比較時沒有留真名及學校,因為怕被原來的補習班知道覺得不好意思,伊去奧提斯之前並沒有跟告訴人提過,當天至奧提斯後對方問伊是不是去竊取資料,並在路邊大聲罵伊,還說他們可以採取法律途徑告伊去竊取資料,但伊並不是如此,只是私下詢問而已,被嚇到後很難過,便把資料丟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此節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告訴人復證稱乙○○當時在綠的接觸補習班擔任點名的工讀生等情(見本院卷第90、95頁),且上開乙○○至奧提斯補習班詢問資料之情節,已在綠的接觸補習班同學間流傳,同學間曾聽聞綠的接觸補習班派人至奧提斯補習班蒐集資料乙節,業據證人甲○○、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第102 頁),是以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所表述之狀況為真實,而於綠的接觸補習班上課之學生亦確實有被告文章所言之上述情事,則被告以「小賤諜」、「竊取資料」於網路表述之方式,縱然未臻妥當,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述之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七)末查,關於「老師帶著學生做盡一些壞榜樣」部分。按所為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本院審酌被告於雅虎知識家網站所為關於綠的接觸補習班「設立人之學經歷」、「教室座位情形」、「退費」、「做廣告」、「至他家補習班拿資料」等相關事實敘述之文章內容,均非無憑,顯見被告係就綠的接觸補習班之相關具體事實予以指摘,並針對其所指摘之具體事項,提出其主觀上之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應認被告就「老師帶著學生做盡一些壞榜樣」部分並未針對具體事項。

況且,坊間升學補習班眾多,各該補習班實際上課情形,因涉及補習學生及家長之選擇權益,相關資訊有揭露及流通之必要,亦與公共之利益有關,而高中生在各補習班之間試聽、換班,實屬常態,被告綜合自身及其他同學轉述之情節,將在綠的接觸補習班見聞之上課情形發表文章,且被告所表述之前揭內容等情節既有憑據,非被告刻意杜撰虛構,已如前述,即難驟認其主觀上有虛捏事實誹謗之故意。

(八)至檢察官雖具狀請求傳喚與證人甲○○同手繪班之證人林均翰,及任職於綠的接觸補習班之證人劉彥甫,以證明學生在補習班上課與座位之情形,惟前述座位情形業經證人丁○○、庚○○、甲○○、戊○○證述明確,且座位擁擠與否本涉個人主觀感受,從而本院認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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