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303,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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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之「許瓊文」署名伍枚,及逮捕通知書、檢體採證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詢同意書偽造之「許瓊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民國99年6月11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8號4 樓之80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接續在調查筆錄上偽造其胞妹許瓊文之署名共5 枚,及在逮捕通知書、檢體採證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詢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許瓊文之署名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許瓊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查核比對檔存照片檔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檢體採證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詢同意書各1 份在卷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屬實。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偽造許瓊文署名之行為,因該等筆錄僅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即被告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然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此則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意旨、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可參照)。

故被告於如卷附之逮捕通知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許瓊文姓名( 見偵查卷第18頁) ,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表示。

再按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以書面方式踐行告知程序,被告僅被動處於接受告知之地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

㈡、惟被告於卷附之檢體採證同意書及夜間偵詢同意書上偽造「許瓊文」之署名,係用以表示「許瓊文」同意員警可對之實施採證及於夜間進行訊問之意,該等文書均已具備私文書性質,故被告於偽造該等文書後,復持該等私文書向員警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許瓊文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前揭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檢體採證同意書及夜間偵詢同意書上偽造「許瓊文」署名之行為,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日為達同一冒用許瓊文名義應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又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自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諭知此一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冒用其胞妹許瓊文名義接受司法調查,對國家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許瓊文本人所肇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上偽造許瓊文之署名共5 枚,及在逮捕通知書、檢體採證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詢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許瓊文之署名各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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