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329,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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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順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順義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高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9年5 月15日某時許、99年5 月20日某時許(起訴書就前開2 次時間僅敘明為99年5 月間某日)、99年6 月28曰1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上燈桿編號62017號、62034 號、62030 前,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所有而分別設置於該處之路燈基座鎖孔蓋各1 片,得手後隨即將前開第1 、2次所竊得之路燈基座鎖孔蓋各1 片變賣與不知情之建致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鄭雪,所得款供己花用,並於前開行竊第3 次後之99年6 月28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2號前為警查獲,且扣得其所有而持以行竊3 次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及前開第3 次甫竊得之路燈基座鎖孔蓋1 片(已發還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廖勝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順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廖勝宗、建致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鄭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廢棄物登記表各1 紙、查獲照片13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22頁),且有被告所有而持以行竊3 次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係屬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此有照片1 幀佐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足認該物在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3 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就罪數部分疏未敘明,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數罪併罰關係,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現因A 型流行性感冒併發肺炎,且有呼吸衰竭及支氣管擴張之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以行竊3 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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