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353,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廖進字於黃李瓊霞、黃棟樑夫婦住處(臺北縣土城市○○街57號5 樓)附近養鴿子,乃自民國(下同)96年間起認識黃李瓊霞、黃棟樑,其於言談間曾向黃李瓊霞、黃棟樑提及伊係於法務部上班,欲成立蔬果公司,供應各監所所需,有金主會出資,伊居幕後,由黃棟樑出面擔任負責人,從事配送、運輸業務。

嗣因廖進字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黃李瓊霞對伊之信賴,於97年8月間某日,向黃李瓊霞佯稱伊挪用公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尚欠14萬元,長官要求其補足云云,而請求黃李瓊霞借予14萬元。

黃李瓊霞因見廖進字為單親家庭,尚有幼子須扶養,復思及廖進字若因此遭解職,蔬果公司即無法成立,黃棟樑之前揭工作亦無著落,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月某日,在黃李瓊霞之住處頂樓交付14萬元予廖進字,約定每月還2 萬元。

數日後,再由廖進字於同一處所,簽發面額各為2 萬元之本票5 張予黃李瓊霞作為擔保,並告知剩餘4 萬元之後會再補足。

詎廖進字於取得款項後,隨即失去聯絡,迨97年11月27日,黃李瓊霞循線尋獲廖進字,廖進字乃向黃李瓊霞稱其手頭不方便,無法還款,然臺北市社會局每月會固定撥款17,000元之補助款至其子廖○○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而交付該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告知黃李瓊霞可每月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至清償完畢云云,詎黃李瓊霞僅領得共41,450元後,該補助款即改匯至其他帳戶,黃李瓊霞不甘受騙,於98年4 月9 日,向警方提出告訴,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因廖進字未到庭而遭通緝,經緝獲到案後之99年2 月2 日,廖進字、黃李瓊霞於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廖進字應自99年2 月10日起至100 年7 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予黃李瓊霞,100 年8 月10日前給付尾款3,550 元,分期部分如有一期未如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其後廖進字即委由許芳銘轉交提款卡予黃李瓊霞供其提領款項,惟廖進字未能按時提供款項供提領,經視為全部到期後,仍未能依約一次給付尚積欠之金額共53,550元。

二、案經黃李瓊霞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黃棟樑、楊勝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且經證人黃棟樑、楊勝忠具結作證,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踐行交互結問程序,是自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主張渠等證詞與事實不符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實乏依據。

二、另就卷附便條紙11張、證明單1 份(共4 張)、「貴族世家」便條紙1 張及信封袋1 個,被告雖以與本案無關,故無證據力云云;

惟其所指應僅係經調查後之「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尚非可逕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進字坦承因於黃李瓊霞、黃棟樑夫婦住處附近養鴿子,乃自96年間起認識黃李瓊霞、黃棟樑,其於言談間曾向黃李瓊霞、黃棟樑提及伊欲成立蔬果公司,供應各監所所需,而由黃棟樑負責配送、運輸業務。

嗣於97年8 月間某日,伊向告訴人黃李瓊霞稱伊挪用公款,嗣由告訴人在其住處頂樓交付14萬多元予伊,約定每月還款,數日後,再由伊於同一處所,簽發面額各為2 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

嗣於97年11月27日,伊於本院遇及告訴人,伊向告訴人稱其手頭不方便,無法還款,而臺北市社會局每月會固定撥款17,000元之補助款至其子廖○○所有之帳戶內,而交付該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告知告訴人可每月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至清償完畢,然告訴人僅領得共41,450元後,補助款即改匯至其他帳戶。

嗣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之99年2 月2 日,伊與告訴人於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伊應自99年2 月10日起至100 年7 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100 年8 月10日前給付尾款3,550 元,分期部分如有一期未如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嗣伊並委由許芳銘轉交提款卡予告訴人,惟伊未能按時支付,經視為全部到期,仍未能依約一次給付尚積欠之金額共53,550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罪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及黃棟樑表示伊係於法務部監所擔任供應商,沒有說要成立公司讓黃棟樑當負責人,伊係向告訴人說公司要遷上來桃園,可不可以借伊錢,伊向告訴人借得14萬餘元,每月約定還26,000元,伊共開立面額各20,000元之本票共6 張予告訴人,其中1 張伊已拿回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李瓊霞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見本院99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棟樑於檢察官偵查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18 號卷第28頁、第2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35 號卷第1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卷第30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9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所為之證述相符。

而證人楊勝忠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怎麼跟你講?)他說他跟某單位關係很好,在那邊上班。」

、「(哪一個單位?)他說他在法務部有關係,有門路,他要做採買,找我要當司機運送蔬菜,還要5 、6 個人,要我幫忙找。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35 號卷第14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在什麼時候見到被告廖進字?)黃棟樑家。」

、「(什麼原因?)被告透過黃棟樑跟我說要雇司機。」

、「(為什麼要雇司機?)黃棟樑說要做蔬果業運輸。」

、「(問你為何會說廖進字在法務部上班?)這件事情是黃棟樑講的,我跟黃棟樑接觸的比較多,他找我幫他找司機,筆錄上說的廖進字在法務部上班這些事情,都是黃棟樑跟我講的,不是被告親口跟我講的。」

(見本院99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是由楊勝忠之前揭證詞亦足知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及證人黃棟樑表示任職於法務部一事,此由證人許芳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知不知道被告廖進字是在哪裡上班、在做什麼?)我跟他接觸不是很深,但是知道他在看守所上班,我們認識是這樣。」

、「(為什麼會認為廖進字是在看守所上班?)我們認識的時候有提到。」

(見本院99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亦足佐證。

復觀乎被告所不否認由伊書寫而交付予證人黃棟樑之便條紙1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35 號卷第9之2 至9 之7 頁)其內載明有關蔬果、食品名稱及監所名稱,另證明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35 號卷第9之8 頁)載有被告補寫之「謹呈板橋地檢署鈞鑒」字樣,又交予告訴人之信封袋1 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35 號卷第9之12頁),其地址則書寫「臺北市○○○路○ 段」之法務部地址(全址為臺北市○○○路○ 段130 號),而「貴族世家」便條紙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35 號卷第16之1 頁)則有「士林看守所、標單、蔬、水、蛋」字樣,更堪認定證人黃李瓊霞、黃棟樑前開所證洵非子虛。

(二)又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向黃李瓊霞說公司要遷上來桃園,可不可以借伊錢云云;

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辯稱:「我說我是法務部供應商,我缺公司公款,然後就跟她調錢...。」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卷第17頁)、「我說我是法務部的供應商,有缺公司公款,有跟她借錢。」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卷第30頁),其前後所辯已見相歧而難採信;

況且,衡諸常情,若告訴人非誤信被告任職於法務部,且欲成立蔬果公司,供應各監所所需,並由黃棟樑從事配送、運輸業務,則於知悉被告挪用公款而操守有問題之情狀下,豈尚會同意借款予被告?

(三)再者,由被告自承「那時候坦白說想要還錢也沒錢還」(見本院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其經濟狀況應屬非佳,又自被告於借得款項後,即未於次月依約還款,嗣經告訴人尋得,始提供其子之帳戶供告訴人自行提領,惟仍未持續還清,迨告訴人心有不甘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通緝到案,被告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仍未依約按時還款,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能依調解之金額確實履行債務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明知無力還款或不願還款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此外,復有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5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18 號卷第15頁、第16頁)、切結書〈內載:本人廖進字同意黃李瓊霞於12月9 日持廖○○存摺至北富邦雙園分行提領17,000元,特此證明,97、11 、27 ,廖進字,0000000000,爾後於每月於10日提領社會局之補助款17,000元,至還清本人積欠黃李瓊霞之債務13 0,000元〉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18 號卷第17頁)、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0035號調解書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 度調偵字第335 號卷第2 頁、第3 頁)附卷足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廖進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