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原名林志平)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至86年間因
- 二、緣甲○○前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292號之臺北縣中和
- 二、案經丁○○、己○○、戊○○、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所指犯行,辯稱略以:「
- 三、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暨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 ㈠、上述被告犯罪之事實,業據證人(兼告訴人)丁○○、己○
- ㈡、此外,復有丁○○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㈢、據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為不可採。本案事證積極明確
- 四、法律適用: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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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名林志平)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至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7 月12日以87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林志平(即甲○○)不服原判決,上訴於管轄第2 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373號撤銷原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於91年5 月3 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92年7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甲○○前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292 號之臺北縣中和市錦和國民小學家長會會長,未見悔悟不為表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間起,佯以承接臺北市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中山女高)冷氣工程及臺北縣市之各國中小學若干工程,亟需資金週轉為由,分別向該國小家長會幹事丁○○、家長會委員己○○,工友戊○○、志工乙○○借款,並向渠等保證可獲取高額之利息,並將盡速返還款項,且就其中部分借款以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丁○○、己○○、戊○○、乙○○因見甲○○為該校家長會會長,應有相當財力,不疑有他,因陷錯誤,己○○、戊○○、乙○○分別在錦和國小、臺北縣中和市○○路或臺北市等處,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甲○○;
另丁○○除在金門縣、臺北縣等地,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甲○○外,並轉告其胞妹莊招治借款與甲○○,莊招治遂在金門縣,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甲○○。
詎甲○○所簽發本票屆期未依約兌現,復避匿不見,丁○○等人始知受騙,甲○○訛得款項總計新臺幣1,461 萬元【細目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丁○○、己○○、戊○○、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如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者,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所指犯行,辯稱略以:「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剛開始承接學校工程時都很正常,財務都沒有問題,我開的科見企業社一開始都沒有資金問題,跟告訴人己○○等之前認識,提到我承接學校工程,她認為有錢一起賺,做了2 年以上,我並不是借了錢就不見,本金、利息都按時給付,科見是用我父親林有財名字開的,對起訴書所記載金額沒有爭執,告訴人都是現款給我,乙○○、己○○、丁○○有時用匯款或現金,戊○○是用現金當面交給我,起訴書記載金額都還沒有還給告訴人;
後來本案發生半年前左右,我在大陸買了600 萬元的貨,錢匯過去但一直沒有收到貨才會發生本案,我跟大陸買貨品時,就跟告訴人借錢,我必須按時還他們,94年起我跟告訴人借的錢,剛開始是用來買禮品,當時我跟幾個中和市民意代表張國元合作,選舉時可以用,後來是挖東牆補西牆,用來還之前向告訴人借的錢,目前欠告訴人的錢都還沒有解決,我把資金都投到大陸買貨,將近600 多萬元;
目前我父親有一塊地正在談買賣,如果可以賣出,就把錢還給告訴人;
我有跟告訴人說我要承接中山女高冷氣工程,還有一些國中小的零星工程,他們都知道,但中山女高工程,因為資金上問題,沒有承接,借錢時我跟告訴人說我有一個冷氣工程要標,後來我介紹謝桂栓去標;
借錢時我剛出獄1 、2 年,信用不好,向銀行借不到錢,科見公司從事一般事務買賣;
我擔任錦和國小的家長會會長是在80年左右,正確時間記不起來;
我剛出獄信用不好,向告訴人借錢時,沒有預計到大陸那邊會出問題;
剛開始只有跟己○○有接觸,後來己○○跟其他人講,透過她我才跟其他告訴人接觸」等云云(見本院99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辯稱略以:「(如何處理欠告訴人之款項?)我目前在談一個專利案,關於省電方面,機器是我跟朋友之前開發的,如談成可拿到幾百萬,會先還一些表示誠意,我父母的地我也在積極處理;
對於告訴人手上的本票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借錢,但並不是在假釋期間所犯,一開始我認為我經濟狀況還可以,還沒有發生問題時,我跟告訴人拿的錢,都有連本帶利還,現在我有誠意要還,並不是騙錢,我確實有經營行業,但目前沒有能力。」
等情(見本院99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自己做出如上之辯解,由被告如上辯解,先可得知悉者,乃被告為向各該告訴人為所謂『借款』時,被告債信及其支付能力可說已陷困境,並無疑問,合先可以認定。
三、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暨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上述被告犯罪之事實,業據證人(兼告訴人)丁○○、己○○、戊○○、乙○○分別於偵查、本院指證述綦詳;
被告雖以其有承攬中山女高冷氣工程及臺北縣市各國中小學工程,需資金週轉為由,有向告訴人等借款之情,然供述係因本身資金問題未能承接中山女高之冷氣工程,是被告為款項取得時,債信暨支付能力已陷入窘境,不生疑問;
且究竟承接如何工程,並未據提出任何有為承攬何學校工程之相關事證材料,用供核實;
況證人謝桂栓於偵查中,已經證稱明確被告並無承攬中山女高冷氣工程之事實(見98年3 月13日偵查筆錄),茲就被告如上所供暨證人謝某所證,互為觀察,顯見被告所辯承攬工程一節,為不可採信;
被告偵查中復稱其之『借款』係使用在科見企業社於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之帳戶,然對照科見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父林有財)於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書及93年6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查詢,足見被告帳戶已無任何多餘資金,顯不足以支應陸續到期高達1 千餘萬元之本票債務,益見被告為『借款』時,並無任何支付能力,唯一可信者,被告係採『以債養債』之不堪行為作法而已,此可見如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係採取以東牆補西牆之情者,則無疑義。
㈡、此外,復有丁○○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共7 張(3 張原本、4 張影本)、莊招治之匯款單據影本2 張、甲○○簽發予告訴人等之本票影本共21張、科見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父林有財)於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書及93年6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查詢足為佐證。
㈢、據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為不可採。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被認定,應予責罰。
四、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比較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之1 罪論。
3、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
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
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
,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施行法亦已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此部分,亦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有關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為刑之加減規範事項,其經修正時,屬於法律有變更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7 月12日96年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參照)。
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 」,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
6、據上各條文修正前、後比較,揆諸前述綜合比較原則,認整體適用結果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科刑: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丁○○、己○○、戊○○、乙○○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原為學校之家長會會長,於社會上應具一定之社會地位且社會經驗豐富,思慮周詳細密,仍為本件訛詐行為殊屬非是,犯後仍飾詞為辯,未見反思被害人畢生積蓄因之付諸流水,案發迄今亦未見彌補被害人任何之損失,因有致使陷入生活困境之虞,暨衡被告犯罪動機不純、手段、素行、訛詐金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犯罪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然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應不予減刑,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 月1 日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害人│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己○○│94.4.8 │70萬元 │ │
├───┼─────┼───────┤ │
│己○○│94.6.15 │50萬元 │ │
├───┼─────┼───────┤ │
│己○○│94.6.24 │52萬元 │ │
├───┼─────┼───────┤ │
│己○○│94.7.3 │31萬元 │ │
├───┼─────┼───────┤ │
│己○○│94.10.26 │13萬元 │ │
│ │ │70萬元 │己○○部分,總計:286萬元 │
├───┼─────┼───────┼──────────────┤
│丁○○│94.9.30 │70萬元 │ │
├───┼─────┼───────┤ │
│丁○○│94.10.5 │30萬元 │ │
├───┼─────┼───────┤ │
│丁○○│94.10.14 │65萬元 │ │
├───┼─────┼───────┤ │
│丁○○│94.10.25 │20萬元 │丁○○部分,總計:185萬元 │
├───┼─────┼───────┼──────────────┤
│莊招治│94.10.7 │42萬元 │ │
├───┼─────┼───────┤ │
│莊招治│94.10.26 │41萬元 │莊招治部分,總計:83萬元 │
├───┼─────┼───────┼──────────────┤
│乙○○│94.6.10 │70萬元 │ │
├───┼─────┼───────┤ │
│乙○○│94.8.5 │55萬元 │乙○○部分,總計:125萬元 │
├───┼─────┼───────┼──────────────┤
│戊○○│94.8.5 │55萬元 │ │
├───┼─────┼───────┤ │
│戊○○│94.8.10 │20萬元 │ │
│ │ │160萬元 │ │
├───┼─────┼───────┤ │
│戊○○│94.8.15 │57萬元 │ │
├───┼─────┼───────┤ │
│戊○○│94.8.20 │53.5萬元 │ │
├───┼─────┼───────┤ │
│戊○○│94.8.24 │160萬元 │ │
├───┼─────┼───────┤ │
│戊○○│94.8.25 │57萬元 │ │
├───┼─────┼───────┤ │
│戊○○│94.9.5 │57萬元 │ │
│ │ │52萬元 │ │
├───┼─────┼───────┤ │
│戊○○│94.9.7 │57萬元 │ │
├───┼─────┼───────┤ │
│戊○○│94.9.26 │53.5萬元 │戊○○部分,總計:782萬元 │
├───┴─────┴───────┴──────────────┤
│ 總計:新臺幣1,46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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