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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44、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0日3 時13分許及同年9 月29日2 時35分,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32巷57弄2 號1 樓之蘆幼幼稚園,毀損該幼稚園之鐵窗及窗戶玻璃,致黃女損失約新臺幣8,000 元。
嗣經乙○○發現甲○○騎乘車號UEZ-403 號輕型機車逃逸,而報警處理,並經乙○○指認相片無誤,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起訴書另起訴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與前揭毀損罪間屬數罪併罰關係,爰另行審結)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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