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犯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㈠㈡3 罪經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2 月28日觀護結束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㈣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
上開㈢㈣㈤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1.5 月、6 月、5 月,其中前5 罪經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再與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3 月5 日觀護結束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
詎丁○○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主任」、「阿龍」、「阿南」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管領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後則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花費殆盡。
丁○○嗣於99年1 月30日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經比對監視器攝影畫面,循線查獲其涉犯多起竊盜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己○○、辛○○、壬○○、甲○○、庚○○、乙○○、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越入、超越或逾越而言;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再「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附表編號3 、9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附表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附表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附表編號8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供承其犯附表編號3 、6 、9 部分,分別有3 人以上之人共同犯之,故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列,應予更正;
另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攜帶扳手行竊,檢察官亦疏未論列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亦應更正。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其後門門鎖遭破壞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以鉗子破壞門鎖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6 頁〕,堪認被告確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犯行,此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綽號「主任」、「阿龍」、「阿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論,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附表編號3 、6 、9 之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甫於刑事科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而一再任意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就犯附表編號1 、2 、3 、5 、7、9 所使用之鐵剪、扳手、鉗子各1 支,為被告及共犯所有,雖未扣案,惟被告供承犯案後放回綽號「主任」成年男子之車上,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得物品 │主 文 │
│號│ │ │(管領 │ │ │ │
│ │ │ │人) │ │ │ │
├─┼────┼─────┼───┼───────┼──────┼───────┤
│1 │97年11月│台北縣蘆洲│辛○○│與姓名年籍不詳│筆記型電腦、│共同攜帶兇器毀│ │
│ │間某日凌│市○○路 │ │之成年男子,持│投影機各1 台│越安全設備竊盜│ │
│ │晨某時 │14號「托思│ │客觀上可供兇器│、電腦主機3 │,累犯,處有期│
│ │ │塔倪教育會│ │使用之鐵剪1 支│台(價值共計│徒刑捌月。鐵剪│
│ │ │館」 │ │,共同破壞1 樓│約8萬元) │壹支沒收。 │
│ │ │ │ │窗戶後,再侵入│ │ │
│ │ │ │ │其內竊取財物 │ │ │
│ │ │ │ │ │ │ │
├─┼────┼─────┼───┼───────┼──────┼───────┤
│2 │98年3 月│台北縣蘆洲│戊○○│與綽號「主任」│液晶電視、筆│共同攜帶兇器毀│ │
│ │間某日凌│市○○路 │ │之成年男子,由│記型電腦各1 │越安全設備竊盜│ │
│ │晨某時 │355號「菁 │ │「主任」持客觀│台、投影機6 │,累犯,處有期│
│ │ │英補習班」│ │上可供兇器使用│台、液晶螢幕│徒刑捌月。鐵剪│
│ │ │ │ │之鐵剪1 支,共│、電腦主機各│壹支沒收。 │
│ │ │ │ │同破壞側邊窗戶│4 台、現金若│ │
│ │ │ │ │後,再侵入其內│干元(價值共│ │
│ │ │ │ │竊取財物 │計約30萬元) │ │
│ │ │ │ │ │ │ │
├─┼────┼─────┼───┼───────┼──────┼───────┤
│3 │98年6 月│台北縣蘆洲│丙○○│與綽號「阿龍」│投影機1 台、│結夥三人以上攜│ │
│ │27日凌晨│市○○○路│ │、「主任」之成│液晶螢幕9 台│帶兇器毀越安全│ │
│ │2時許 │120 巷7弄 │ │年男子,由「阿│、電腦主機10│設備竊盜,累犯│
│ │ │35號「瑞泰│ │龍」把風,「主│台、現金各若│,處有期徒刑捌│
│ │ │技術工程有│ │任」持客觀上可│干元 │月。鐵剪壹支沒│
│ │ │限公司」 │ │供兇器使用之鐵│ │收。 │
│ │ │ │ │剪1 支,破壞側│ │ │
│ │ │ │ │側邊窗戶後,與│ │ │
│ │ │ │ │被告共同侵入其│ │ │
│ │ │ │ │內竊取財物 │ │ │
│ │ │ │ │ │ │ │
├─┼────┼─────┼───┼───────┼──────┼───────┤
│4 │98年11月│台北縣三重│甲○○│與綽號「主任」│電腦主機、液│共同毀越門扇竊│ │
│ │間某日凌│集美街33巷│ │之成年男子,共│晶螢幕各1 台│盜,累犯,處有│ │
│ │晨某時 │10號「首席│ │同徒手將後門之│、現金新台幣│期徒刑捌月。 │
│ │ │補習班」 │ │抽風機拆下後,│2 萬元、美金│ │
│ │ │ │ │再侵入其內竊取│若干元 │ │
│ │ │ │ │財物 │ │ │
│ │ │ │ │ │ │ │
├─┼────┼─────┼───┼───────┼──────┼───────┤
│5 │98年11月│台北縣新莊│乙○○│與綽號「主任」│筆記型電腦各│共同攜帶兇器毀│ │
│ │16日凌晨│市○○路 │ │之成年男子,由│3 台、電腦主│越門扇竊盜,累│ │
│ │2、3時許│138 號2 樓│ │「主任」持客觀│機1 台、主機│犯,處有期徒刑│
│ │ │「汎修科技│ │上可供兇器使用│板20餘片、電│捌月。扳手壹支│
│ │ │股份有限公│ │之扳手1 支,破│腦記憶體20多│沒收。 │
│ │ │司」 │ │壞正門門鎖後,│條、顯示卡3 │ │
│ │ │ │ │再侵入其內竊取│片、數位相機│ │
│ │ │ │ │財物 │1 台(價值共│ │
│ │ │ │ │ │計約10萬元) │ │
│ │ │ │ │ │ │ │
├─┼────┼─────┼───┼───────┼──────┼───────┤
│6 │98年12月│台北縣三重│庚○○│與綽號「主任」│電腦主機7 台│結夥三人以上踰│ │
│ │間某日凌│市○○街 │ │及姓名年籍不詳│、投影機1 台│越安全設備竊盜│ │
│ │晨某時許│187巷2 號 │ │之成年男子,由│ │,累犯,處有期│
│ │ │「育林幼稚│ │「主任」翻越左│ │徒刑捌月。 │
│ │ │園」 │ │址方圍牆,再開│ │ │
│ │ │ │ │啟大門讓被告進│ │ │
│ │ │ │ │入後,侵入其內│ │ │
│ │ │ │ │竊取財物 │ │ │
├─┼────┼─────┼───┼───────┼──────┼───────┤
│7 │99年1 月│台北縣三重│癸○○│與綽號「主任」│電腦、印表機│共同攜帶兇器毀│ │
│ │9 日凌晨│市○○路四│ │之成年男子,由│各1 台、投影│越門扇竊盜,累│ │
│ │某時許 │段214 巷5 │ │被告持客觀上可│機螢幕1 幅(│犯,處有期徒刑│
│ │ │弄17號1 樓│ │供兇器使用之鉗│價值共計約2 │捌月。鉗子壹支│
│ │ │「清華補習│ │子1 支,破壞後│萬5千元) │沒收。 │
│ │ │班」 │ │後門門鎖後,共│ │ │
│ │ │ │ │同侵入其內竊取│ │ │
│ │ │ │ │財物 │ │ │
│ │ │ │ │ │ │ │
├─┼────┼─────┼───┼───────┼──────┼───────┤
│8 │99年1月 │台北縣三重│己○○│與綽號「主任」│電漿電視、電│共同竊盜,累犯│ │
│ │12日13時│市○○路一│ │之成年男子,共│腦主機、數位│,處有期徒刑陸│ │
│ │30分許 │段45巷2 號│ │同利用己○○遺│相機、MP3 各│月。 │
│ │ │5 樓住宅 │ │忘在機車上之鑰│1 台、藍寶石│ │
│ │ │ │ │匙1 支開門,侵│戒指1 只、金│ │
│ │ │ │ │入其內竊取財物│項鍊1條 │ │
│ │ │ │ │ │ │ │
├─┼────┼─────┼───┼───────┼──────┼───────┤
│9 │99年1月 │台北縣三重│賴雅惠│與綽號「阿南」│電腦主機、液│結夥三人以上攜│ │
│ │23日凌晨│市○○路一│ │、「主任」之成│晶螢幕各1 台│帶兇器毀越安全│ │
│ │某時許 │段65號「壹│ │年男子,由其中│、現金9000元│設備竊盜,累犯│
│ │ │咖啡店」 │ │1 人使用客觀上│、咖啡禮盒2 │,處有期徒刑捌│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盒 │月。鐵剪壹支沒│
│ │ │ │ │鐵剪1 支,破壞│ │收。 │
│ │ │ │ │後門鐵窗後,共│ │ │
│ │ │ │ │同侵入其內竊取│ │ │
│ │ │ │ │財物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