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515,2010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5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民國99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4 月29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106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103 號),趁甲○○將其所有車號W4-2902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下車購物未熄火,且未將鑰匙拔取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上開車輛,得手後駕車逃逸。

嗣於99年5 月4 日2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205 巷口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車輛1 部、鑰匙2 支及遙控器1 個(已發還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固有管轄權之案件」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與「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無影響,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與審判之結果無關,並不影響管轄恆定之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丙○○部分,係固有管轄之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影響被告乙○○部分之管轄權,是本院對被告乙○○部分仍具有管轄權,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乙○○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陳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照片3 張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4 月29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106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103 號),趁甲○○將其所有車號W4-2902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下車購物未熄火,且未將鑰匙拔取之際,由被告丙○○負責把風,被告乙○○負責竊取甲○○所有之上開車輛,得手後共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丙○○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3 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臺北縣鶯歌鎮,並沒有與被告乙○○共同去臺中偷車,因伊曾將被告乙○○從住處趕出去,不讓被告乙○○與其同住,被告乙○○可能因而懷恨在心而故意誣陷伊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固陳稱被告丙○○與其一同在臺中竊盜等語,並於本院99年10月19日訊問時陳述:竊盜當日下午,被告丙○○撥打2 次電話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到臺中之事宜等情,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證人乙○○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案發當日下午被告丙○○並未撥打電話給乙○○,此有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頁),是證人乙○○上開之證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99年4 月29日當日,被告丙○○並沒有到臺中找伊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並說明其係因當時住在丙○○家時,遭丙○○趕出去,故一時氣憤,才於警詢及偵查中說被告丙○○與伊共同竊盜等情(本院卷第78頁),核與被告丙○○上開所辯稱完全相符,另佐以本院調閱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丙○○於99年4 月29日當日之通聯紀錄地址確實均為臺北縣鶯歌鎮、桃園縣八德市等處(本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丙○○當日並未至臺中,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是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應屬可信,其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丙○○共同竊盜等情,則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二)另檢察官所舉其餘之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照片3 張等證據,均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有失竊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丙○○有本件之竊盜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上開竊盜犯行。

從而,自應依上開說明,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被告乙○○誣告被告丙○○共同竊盜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