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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子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13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子媛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子媛前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97 號1 樓「威寶電信板橋三民特約服務中心」之店員,白立維則為該店之店長,緣白立維於民國98年4 月7 日,冒用黃秀鳳之名義向威寶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經威寶電信核發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後(白立維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26號審結),白立維即將之放置於公司倉庫內,詎柳子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7 日至同年7 月16日間某日,徒手竊取白立維管領中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並將之轉交予王海宇(另簽分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證人白立維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柳子媛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交給王海宇的2、3 個門號應該不包括黃秀鳳的門號,伊是拿伊哥哥柳碩朋、友人蔡文豪來辦的SIM 卡給王海宇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白立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且觀諸被告前所書寫之自白書,其內容載到:「才至後場箱中隨手拿2 ~3 張門號」、「柳子媛坦承於板橋三民門市任職時,曾擅自將已開通預付卡門號(贈品)二~三張卡片交付非申請者本人手上,交付者姓名:王海宇先生,但交付卡片中的門號申請人為何實為不知情」等語,有自白書1 份在卷可稽,是其自白書之內容核與證人白立維於偵查中證稱:柳子媛自白說她拿走3 張;
先前我門市人員有打電話給柳子媛並錄音,她在電話中有承認她隨手拿走的門號卡是哪些,她自己也搞不清楚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2137 號偵查卷第40、41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空言辯稱所竊取之SIM 卡應該不包括黃秀鳳名義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委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白立維於偵查中證稱:這張門號辦出來後,我放在公司的倉庫裡,後來被柳子媛拿走;
當時我是店長,應該是我負保管之責等語,足見系爭黃秀鳳名義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係在證人白立維而非在被告之持有中,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業經公訴人以書狀及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SIM 卡,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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