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告訴人乙○○於民國96年8 月15 日0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檢舉其販賣毒品,心生不滿,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女子1 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99 巷57號「榮美企業有限公司」門口,分別以徒手、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前額血腫、腹部鈍挫傷、胸部挫傷、右足踝挫傷、左足蹠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99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調解筆錄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