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616,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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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7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甲○○另於91年2 月23日、24日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2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10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3 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337 巷81號6 樓處所內,以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空玻璃球後,自外部點火烘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華東路交會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 S氣相層析質普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參卷附99年度毒偵字第6223號卷第61、6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以及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5 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以及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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