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620,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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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國內當舖業者或銀樓業者並無相當之鑽石鑑定儀器及充足之鑑定知識,鑑定能力不足,竟與謝南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茲分述如下(謝南生部分另移送台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㈠謝南生於民國98年5 月24日某時許,交付鑲有1.02克拉摩星石戒指1 只與乙○○後,乙○○旋即再持向甲○○(起訴書誤載為「黃獻堂」)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33巷9 號之「珍品珠寶銀樓」變賣,並佯稱戒指上所鑲嵌者為真鑽,致甲○○誤以為該鑲鑽為真鑽而陷於錯誤,同意予以變賣,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乙○○。

乙○○嗣將5 萬元轉交付予謝南生,謝南生另交付2,000 元之代價予乙○○以作為報酬。

㈡謝南生於同月25日某時許,交付鑲有1.02克拉摩星石戒指1只與乙○○後,乙○○旋即再持向丁○○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131 號1 樓之「東福銀樓」變賣,並佯稱戒指上所鑲嵌者為真鑽,致丁○○誤以為該鑲鑽為真鑽而陷於錯誤,同意予以變賣,並交付5 萬元予乙○○。

乙○○嗣將5 萬元轉交付予謝南生,謝南生另交付2,000 元之代價予乙○○以作為報酬。

㈢謝南生於同年6 月1 日某時許,交付鑲有1.02克拉摩星石戒指1 只與乙○○後,乙○○旋即再持向丙○○開設位於臺北市○○○路○ 段368 號之「佳立當舖」典當,並佯稱戒指上所鑲嵌者為真鑽,致丙○○誤以為該鑲鑽為真鑽而陷於錯誤,同意予以典當,並交付2 萬5,000 元予乙○○。

乙○○嗣將2 萬5,000 元轉交付予謝南生,謝南生另交付2,000 元之代價予乙○○以作為報酬。

二、案經甲○○、丁○○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摩星鑽與真鑽價值上顯有差異,一克拉之真鑽市價約為10萬以上,而摩星鑽之價格則為真鑽之十分之一等語,此業據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陳述甚明(見偵字卷㈠第67頁、第89頁、第102 頁);

再者,被告所變賣或典當之摩星鑽均經加工,難以區辨非屬真鑽;

且經測鑽筆檢驗,並無法檢測出為摩星鑽等語,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68頁、第90頁、第103 頁;

偵查卷㈡第465 頁、第476 頁、第478 頁)。

是被告佯稱典當或變賣者為真鑽之行為,乃屬詐術之施行,並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屬無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獻堂、丁○○及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丁○○提出之金飾來源證明書(見偵查卷㈠第291 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典當品存根各1 紙(見偵查卷㈠第257 頁)及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 張(見偵緝字卷第46頁)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與謝南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上開所犯三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除於97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外,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持摩星鑽向銀樓或當鋪業者佯稱為真鑽,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可訾,然念及被告上開三次犯行,所獲利益共僅6,000 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持之摩星鑽3 顆,因業已變賣或典當予告訴人,所有權已非屬於被告,且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
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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