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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被告丙○○係父子關係,被告乙○○於民國99年7月17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20巷2號前,與鄰居即告訴人甲○○因停車而發生爭執,被告乙○○竟當場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詞,以此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告訴人。
嗣被告丙○○於住處樓上見二人爭吵,遂下樓理論,其與告訴人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左鼻側表淺傷口併出血、前頸部多處擦傷併皮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暨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99年11月 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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