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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健民
選任辯護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健民於民國99年3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55 巷堤防外側某草皮空地操作搖控直昇機,於操控該直昇機降落地面時,本應注意降落地點附近有無他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使該直昇機迎面撞擊告訴人廖松壽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撕裂傷5 公分合併上眼眶神經麻痺致右側頭皮麻木感,及左眼眼球破裂、左眼鞏膜撕裂傷及眼瞼撕裂傷、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出血、脈絡膜剝離併脈絡膜上出血及前房積血,經手術後,左眼仍無恢復視力之可能性,左眼視能業已毀敗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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