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661,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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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7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口罩壹只、手套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傳良前曾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 8月19日以88年度訴字第4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於88年9月15日確定,上開徒刑經本院於89年1月24日以89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930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並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 5日,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 7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而於92年12月11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3年2月3日以9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之殘刑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9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後,迨於96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上揭假釋未據撤銷,其未執行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3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而於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二、王傳良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4日晚間10時37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37巷45號前,見車牌號碼MA8-073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 2萬元,該車係白文雄所有,而為白麒斌所使用,起訴書誤載為白麒斌所有)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掩飾其身分之目的,口戴其所有之口罩1只,手著其所有之手套1個,並持前開瑞士刀,以刀刃插入上揭機車之鑰匙孔,藉以啟動引擎電門之方式,而著手竊取該機車,惟在啟動該機車引擎電門前,適有路人陳珮瑜發覺後,旋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喝止而予以逮捕,致未遂其犯行,並當場扣得前開瑞士刀、口罩及手套。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傳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傳良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麒斌、證人陳珮瑜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與機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扣案瑞士刀內附之刀刃及螺絲起子等部分,均係金屬製品,質硬形尖,拉開刀刃後全長為15公分,此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在卷,是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被告亦供承其係手持上開瑞士刀,以刀刃插入前揭機車之鑰匙孔,欲以啟動引擎電門,足見該工具功能之完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次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

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

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暨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亦同斯旨。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雖已持前開瑞士刀,以刀刃插入機車鑰匙孔,藉以啟動引擎電門之方式,而著手竊取該機車,惟在啟動該機車引擎電門前,適有路人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喝止並予以逮捕,是其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核被告王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被害人白麒斌所使用之機車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業如前述,是此竊盜犯行僅屬未遂階段,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其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上述,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 9月1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素行已難認屬良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而攜帶瑞士刀兇器,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未竊得財物、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瑞士刀 1把,係被告用以行竊本案機車之工具,扣案之口罩1只及手套1個,則係其用以遮蔽面容及避免遺留指紋,藉以掩飾自己身分之用,皆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其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

被告雖陳稱其於本案事發前有服用安眠藥,致忘記自己當時在從事何事云云,惟查被告事後無法翔實回憶本案發生經過之全貌,固可能係服用安眠藥物所導致之「失憶」現象,然並不當然表示其行為當時之認知功能即有明顯缺損,按之服用安眠藥物所導致之「失憶」,此係指行為後無法記憶行為當時之情形,並非指其行為當時之意識及認知功能有較平時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況被告為警逮捕後,旋於警局接受詢問,其對於案發之前後經過多能明確供述,並無失憶之情形,此觀其警詢筆錄之記載甚為顯然,再揆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所述之內容,其就所詢事項多能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對於犯罪過程並非全然不復記憶,並知悉未經他人同意,即取走他人之物係屬不對之行為,其精神尚屬正常等語在卷,足徵被告行為時,就未經他人同意,即取用他人機車係屬犯罪行為乙事,當有所知悉,殆無疑義,是本院據此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足徵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其服用安眠藥物而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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