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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計叁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
又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均係警察或偵查機關為犯罪調查時所製作之文書。
是被告乙○○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文件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共計三十五枚,應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該管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逃避刑責,冒用他人之名應訊,而影響警察、偵查機關之調查,更使甲○○本人有蒙冤入監之風險,嚴重影響其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所偽造「甲○○」之簽名十六枚、指印十九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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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文書名稱 │ 偽造內容 │
│ │ │ │ (卷附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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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九年四月│臺北縣新莊市│臺北縣政府警察│「甲○○」之│
│ │九日二十三時│建安街5 號2 │局新莊分局執行│簽名共十枚、│
│ │許 │樓 │拘提逮捕告知本│指印十枚 │
│ │ │ │人通知書、臺北│ │
│ │ │ │縣政府新莊分局│ │
│ │ │ │執行拘提逮捕告│ │
│ │ │ │知親友通知書、│ │
│ │ │ │自願受搜索同意│ │
│ │ │ │書、搜索扣押筆│ │
│ │ │ │錄、臺北縣政府│ │
│ │ │ │警察局新莊分局│ │
│ │ │ │扣押物品收據各│ │
│ │ │ │一份(詳臺灣板│ │
│ │ │ │橋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99年度速偵字│ │
│ │ │ │第2418號偵查卷│ │
│ │ │ │第8-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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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九年四月│臺北縣政府警│調查筆錄(詳同│「甲○○」之│
│ │十日零時五十│察局新莊分局│上偵卷第4 、5 │簽名五枚、指│
│ │七分許 │林口分駐所 │頁) │印八枚 │
├──┼──────┼──────┼───────┼──────┤
│ 三 │九十九年四月│臺灣板橋地方│詢問筆錄(詳同│「甲○○」之│
│ │十日二十時五│法院檢察署 │上偵卷第29頁)│簽名、指印各│
│ │十四分許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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