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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並更正為「竊取瑞通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瑞通公司)所有保險箱1 只(內有新臺幣< 下同> 約7 萬元及該公司部分文件)、電腦主機4 臺(約1 萬5 千元),並接續竊取瑞通公司所有車號DL-1241 自用小貨車(約8 萬元)及該車鑰匙,將上開竊取之保險箱1只及電腦主機4 臺搬置車上,嗣得手後,由乙○○駕駛該車搭載丙○○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於民國99年8 月20日20時25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2巷7 之2 號4 樓住處,經乙○○同意搜索當場起獲電腦主機3 臺,而知悉上情(按另臺電腦主機交由丙○○保管尚未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尋獲、另只保險箱則迄未尋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丙○○、戊○○與乙○○(另案審結,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本件竊盜犯行,共同商量行竊對策,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丙○○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
另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4、16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上揭前科紀錄可查;
詎被告戊○○、丙○○2 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久,竟均不知警惕,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旋與乙○○共同再犯本案,造成被害人瑞通公司受有上開財產損失,實屬不容輕縱,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被告戊○○、丙○○直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被告戊○○、丙○○2 人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且拒不吐實,犯後態度欠佳,顯無悔意,且均處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甚至屢犯竊盜等犯行,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渠等2人 顯已犯罪成習,屢經從輕量刑給予自新,均難收矯正之效,從輕量刑已不足達刑罰教化及犯罪預防等目的,不宜輕縱,請對被告戊○○、丙○○2人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2 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惟查,本件係被告戊○○、丙○○、乙○○共同臨時起意竊取上開瑞通公司,且僅涉犯1 次竊盜犯行,尚難遽認彼等有何共同竊盜之犯罪習慣,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897號
被 告 戊○○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151巷33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22巷7之2號4
樓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20號之1
居臺北縣中和市○○街20之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
再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5 月,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而於95年6 月9 日入監執行至96 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4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8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至98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5號、96年度易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1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至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丙○○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4 號、96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
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4號、96年度易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87號、97年度易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有期徒刑1 年,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97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至99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9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戊○○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435 巷2 之2 號瑞通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瑞通公司)員工,因不滿公司減薪制度,竟偕同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戊○○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於民國99年8 月16日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60號前,將其所拾得瑞通公司廠商遺失之公司門禁磁卡,及其原職掌之公司鑰匙交付予乙○○,並告知瑞通公司當天有存放預備金5 萬元現金在公司內可竊取之資訊。
乙○○取得上開門禁卡及鑰匙,隨於同日13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同日23時許至24時許,共同前往瑞通公司行竊。
乙○○遂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651-TV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搭載丙○○,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435 巷2 之2 號即瑞通公司,利用瑞通公司無另行派人駐守,僅設置保全系統之機,以戊○○交付之門禁磁卡及鑰匙,進入無人駐守居住之瑞通公司內,竊取瑞通公司所有保險箱1 只及電腦主機4 臺得逞,接續持瑞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L-1241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將竊取之保險箱搬置車牌號碼DL-1241 號自用小貨車上,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DL-1241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駛離現場,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42 巷附近停放,復即搭乘計程車返回瑞通公司駕駛車牌號碼6651-TV號自用小客車,搬運所竊電腦4 臺離開。
隨後乙○○致電聯繫戊○○,告知已行竊完畢,戊○○於99年8 月17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瑞通公司上班,查覺瑞通公司已報警處理,立即於99年8 月17日凌晨2 時48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別連絡報警金庫」等語至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接獲該示警簡訊,丙○○與乙○○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DL-1421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6651-TV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藏放所竊保險箱1 只(未扣案),再將車牌號碼DL-1421 號自用小貨車駛往臺北縣中和市○○街136 號(未尋獲)附近棄置,並各自拿取所竊之電腦主機4 臺。
嗣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於99年8月20日20時25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2巷7 之2 號4 樓住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起獲電腦主機3 臺,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瑞通公司代表人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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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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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乙○○於警詢及│1、坦承於上開時、地接 │
│ │偵查中之供述。 │ 獲同案被告戊○○通 │
│ │ │ 知,收受被告戊○○ │
│ │ │ 交付瑞通公司之門禁 │
│ │ │ 磁卡及鑰匙,並告知 │
│ │ │ 可前往瑞通公司行竊 │
│ │ │ 之事實。 │
│ │ │2、於上開時、地偕同同 │
│ │ │ 案被告丙○○共同竊 │
│ │ │ 盜,竊取保險箱1只瑞│
│ │ │ 通公司所有電腦主機4│
│ │ │ 臺及車牌號碼DL-1241│
│ │ │ 號自用小貨車得逞之 │
│ │ │ 事實。 │
│ │ │3、於上開時、地行竊後 │
│ │ │ ,聯繫同案被告黃田 │
│ │ │ 銓,接獲同案被告黃 │
│ │ │ 田銓簡訊,立即將竊 │
│ │ │ 得電腦主機4臺分贓,│
│ │ │ 並棄置車牌號碼DL-12│
│ │ │ 41號自用小貨車之事 │
│ │ │ 實。 │
├─┼─────────┼───────────┤
│2 │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為瑞通公司員工,且│
│ │之供述。 │持有瑞通公司門禁磁卡及│
│ │ │鑰匙之事實,惟否認參與│
│ │ │竊盜,辯稱:門禁磁卡及│
│ │ │鑰匙非主動提供,而於99│
│ │ │年8月16日遺失在被告朱 │
│ │ │建鴻住處,直至翌日凌晨│
│ │ │2點半上班始發覺瑞通公 │
│ │ │司遭竊,於同日凌晨4時 │
│ │ │許致電被告乙○○詢問磁│
│ │ │卡下落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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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丙○○於警詢及│坦承於99年8月16日晚上 │
│ │偵訊中之供述。 │與被告乙○○共同搭乘車│
│ │ │牌號碼6651-TV號自用小 │
│ │ │客車,前往中和市○○路│
│ │ │與民利街附近閒逛之事實│
│ │ │,惟否認未參與瑞通公司│
│ │ │竊案,辯稱:不知被告朱│
│ │ │建鴻竊盜一事,99年8月 │
│ │ │16日晚間有返回其位於中│
│ │ │和市○○街住處,不知返│
│ │ │家詳細時間云云。 │
├─┼─────────┼───────────┤
│4 │證人丁○○於警詢及│1、於99年8月17日凌晨2 │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時20分許,發覺位於 │
│ │ │ 臺北縣中和市○○路 │
│ │ │ 瑞通公司遭竊,遺失 │
│ │ │ 保險箱1只、電腦主機│
│ │ │ 4臺及車牌號碼DL-12 │
│ │ │ 41號自用小貨車之事 │
│ │ │ 實。 │
│ │ │2、被告戊○○於99年8月│
│ │ │ 18日凌晨4時許,前往│
│ │ │ 瑞通公司上班,未主 │
│ │ │ 動提及竊盜一事,被 │
│ │ │ 告戊○○主動表示遭 │
│ │ │ 懷疑參與竊案立即離 │
│ │ │ 職之事實。 │
├─┼─────────┼───────────┤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乙○○於上開時、地│
│ │(含監視器錄影畫面│駕駛車牌號碼6651-TV號 │
│ │及翻拍照片20張)。│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永│
│ │ │信前往瑞通公司竊盜保險│
│ │ │箱1只、電腦主機4臺及車│
│ │ │牌號碼DL-1421號自用小 │
│ │ │貨車得逞,而後駕駛瑞通│
│ │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L-142│
│ │ │1號自用小貨車逃逸之事 │
│ │ │實。 │
├─┼─────────┼───────────┤
│6 │被告戊○○使用之行│1、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99年8月16日、99年8 │
│ │15號、被告乙○○使│ 月17日有通聯往來,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基地台位置與被告朱 │
│ │00000000號、被告林│ 建鴻供述相符。 │
│ │永信使用行動電話門│2、被告戊○○於99年8月│
│ │號0000000000號之通│ 17日凌晨2月48分許,│
│ │聯紀錄、被告乙○○│ 以門號0000000000號 │
│ │使用手機0000000000│ 傳送簡訊內容「別連 │
│ │號簡訊翻拍照片4張 │ 絡報警合庫」至被告 │
│ │。 │ 乙○○手機,顯示被 │
│ │ │ 告戊○○參與該竊案 │
│ │ │ 之事實。 │
├─┼─────────┼───────────┤
│7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被告乙○○於上開時、地│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駕駛車牌號碼6651-TV號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永│
│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信前往瑞通公司竊盜保險│
│ │細資料報表、代保管│箱1只、電腦主機4臺及車│
│ │條、自願受搜索同意│牌號碼DL-1421號自用小 │
│ │書、臺北縣政府警察│貨車得逞,而後駕駛瑞通│
│ │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L-142│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1號自用小貨車逃逸之事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實。 │
│ │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
│ │1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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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戊○○、乙○○及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乙○○坦承犯行並供認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
至被告戊○○、丙○○2 人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且拒不吐實,犯後態度欠佳,顯無悔意,且均處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甚至屢犯竊盜等犯行,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渠等2 人顯已犯罪成習,屢經從輕量刑給予自新,均難收矯正之效,從輕量刑已不足達刑罰教化及犯罪預防等目的,不宜輕縱,請對被告戊○○、丙○○2 人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2 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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