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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8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恐嚇、公共危險、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5 月13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復於96年間,因4 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後,以97年度聲字第3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9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 日凌晨某時許,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07 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未扣案)插入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登記在華豐美術印刷廠名下,由丙○○保管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GGS-899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逃離,迄於99年9 月5 日深夜11時許,因汽油耗盡,即將該機車棄置於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旁。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5 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5巷6 號前,以佯裝尋友按公寓電鈴,適甲○○獨自一人欲開啟大門入內,乙○○趁機先進入樓梯間,俟甲○○進入樓梯間後,隨即將門關上,並以左手按住甲○○脖子,右手持摺疊刀在其眼前約10公分處,恫稱:「阿婆你有沒有錢?」、「我要錢」等語,恐嚇甲○○交付身上財物,惟甲○○答以身上沒錢,其亦需要錢,乙○○即轉身離開,甲○○順勢將乙○○推出門外並關上大門而未遂,乙○○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丙○○、甲○○報警處理,警方先於同月6 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47 號旁巷口尋獲上開機車,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循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45巷口查獲乙○○,並在其身上扣得前述摺疊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領回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 張、復有被告所有之摺疊刀1 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惟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被告前開所犯2 罪名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屢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悔改,守法觀念淡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公訴人就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實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持以竊取本案機車之鑰匙,僅係被告持有之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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