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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24、71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光明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11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21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2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論蔣光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併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6 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3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5 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8巷11弄19號4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同年7 月5 日晚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分於同年2 月6 日凌晨1 時30分許,及同年7 月7 日下午5 時許,均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蔣光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3 月10日及同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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