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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分別向林廖淑嫌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街180 號4 樓頂樓加蓋(即5 樓)獨立房間居住之鄰居,甲○○因其居住房間原放置之電視機,前由乙○○修繕後遲未交還,遂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 日)20時許,至乙○○所居住之房間前,敲打房門並大聲追討電視機,詎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開門徒手拉扯推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右膝挫傷瘀青2X2 公分之傷害。
嗣經甲○○報警到場處理,並前往醫院驗傷治療,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警員王裕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怡和醫院99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尚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甲○○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雖欲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然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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