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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松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添松於民國99年6 月17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5巷,因會車、倒車之問題,與李振本發生口角,蔡添松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李振本推倒在地,致李振本受有左背部鈍挫傷、右肩部、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蔡添松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李振本倒地之後,以雙手掐住李振本之頸部,向李振本恫稱:「幹,乎你死」等語,又於鄰居將雙方拉開後,再接續對李振本恫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振本,致李振本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振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振本、陳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並無任何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無需再傳喚詰問上開證人或與之對質(見本院審卷第13頁、第21至22頁背面),是依前揭規定,上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甚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
下列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係該醫院醫師平日執行業務時通常會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證明書係完成於執行醫療業務終了之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甚小,且無任何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不爭執該診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開說明,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蔡添松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因會車、倒車之問題,與李振本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李振本是相互推來推去,然後抱在一起跌倒,伊並無傷害李振本之行為,且係因李振本先對伊說見到伊一次就要問候伊媽媽的性器官一次,所以伊才回他:「如果這樣,我就見你一次跟你對打一次」,伊並未出言恐嚇李振本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本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0、21頁),核與證人陳梅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22頁),而李振本因遭被告推倒在地而受有左背部鈍挫傷、右肩部、手肘挫擦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
雖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李振本就醫日期為99年6 月19日,與其受傷日期相隔3 日。
惟證人李建鋕(即李振本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何時知道李振本與被告發生衝突?)在當天晚上六時。
(法官問:是否知悉李振本受傷就醫過程?)非常清楚,當時我一進門,是我女兒告訴我的,我問我父親身體如何,他說他的手肘、背部、喉嚨會痛,我幫他檢查,他的背部有紅腫,手肘是擦傷,喉嚨有一條紅紅的,後來我告訴我父親去醫院,我父親說還不是很痛,就先用中藥貼布治療,隔天晚上我下班,我問我父親有無好一點,他說比昨天還痛一點,因為他已痛到無法站立,而當時時間太晚了,所以在隔天我們就到中和醫院就醫並順便驗傷。」
(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被告推倒李振本時,李振本受有上揭傷勢。
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問:你是否有出言向李振本表示以後看到他要見一次打一次?)我當時是說我看見他一次要跟他打招呼一次。」
(見偵卷第3 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因為告訴人說見我一次就要問候我老娘一次,所以我就說見他一次就要打他一次。」
(見偵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當天李振本先對我說,見到我一次就要問候我媽媽的性器官一次,所以我才回他:『如果這樣,我就見你一次跟你對打一次』。」
(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被告供詞前後不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為上揭恐嚇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恐嚇舉動之接續實行,應依接續犯就恐嚇行為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會車、倒車問題與李振本發生口角,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竟將李振本推倒在地,復出言恐嚇李振本,危害李振本之人身安全,兼衡李振本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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