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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聖熒、丙○○、甲○○均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惟被告乙○○另被訴恐嚇部分,仍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認被告塗聖熒、丙○○、甲○○、乙○○4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塗聖熒、丙○○、甲○○、乙○○4 人具狀相互撤回其等告訴,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塗聖熒、李文淞、甲○○及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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