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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民基於民國96年9 月2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1號「上越汽車商行」內,購買車牌號碼8363-RG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同年月29日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支付購車款,約定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止,分36期,每月1 期,每期付款9,840 元,並以本人名義簽發面額30萬元、受款人為華南銀行或其指定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利克公司)之本票1 張供擔保,且上開車輛應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75巷28弄37號,被告不得擅自將標的物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被告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後,僅償還1 期貸款,即拒不繳納,且因無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輛侵占入己,並隨即於96年10月間,將上開車輛交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駛至桃園縣八德市某當舖典當。
嗣經華南銀行將前揭債權轉讓予歐利克公司,該公司追查後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此觀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行為人基於所有權而為處分物品之行為,顯非處分占他人物品,難認其有何侵占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民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民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歐利克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述、汽車託售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華南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書、歐利克公司入金履歷各1 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華南銀行辦理動產擔保借款30萬元,並辦理分期付款,但伊沒有侵占意思,否則伊根本不需要繳納第一期款,伊是因為後來經濟困難,才另行至桃園八德之當鋪典當車輛等語。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車牌號碼8363-RG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辦理抵押權設定,向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貸款貸款30萬元,並約定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止,分36期繳款,每月1 期,每期應付款項為9,840 元,並簽發金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為擔保,惟被告於繳納第一期款項9,840 元後,未再繳納其餘款項,並將上揭車輛出質於桃園縣八德市某當鋪,嗣經華南銀行轉讓前揭債權予歐利克公司,經該公司追查後查知上情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各1 份、被告簽發之金額30萬元本票1 紙、臺灣歐利克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現場查訪報告書、臺灣歐利克公司入金履歷、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建北第27支郵局第07382 號、第00946 號存證信函、臺灣歐利克公司訪視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佐(97年度他字第3262號卷第6 頁、第10-21 頁),固足認被告確有未依期繳納貸款,並逕行處分上揭設定抵押權擔保車輛之行為。
然上揭設定抵押權擔保車輛,係被告透過汽車商行向原車主張復宣購買,並於96年9 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0月6 日北監車字第0970039187號函暨函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讓渡證、佳華交通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宏安汽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憑(97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卷第22-30 頁),顯見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車輛,向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申辦貸款,則被告嗣後典當上揭自己所有車輛,係基於所有權所為合法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他人之物之侵占犯行。
又被告上揭行為,故致生未清償貸款債務之結果,惟衡情,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不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倒果為因,認其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經查,被告於繳納第1 期款項後,因失去工作,致無力清償貸款,嗣因急需款項,故將上揭車輛出質於桃園縣八德市某當鋪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本院卷第50-51 頁),參以被告確有於96年10月29日繳納第一期款項9,840 元,詳述如前,已難認被告有何於貸款之初即無意清償之施用詐術之行為,否則其根本不需繳納第一期款項,況債權人華南銀行係以設定抵押權,並經被告簽發金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為擔保後,始同意借貸30萬元予被告,準此以觀,本件契約對於債權人之保障已甚為週到,顯然債權人於借貸之初,係考量相關借貸條件後,方同意本件借款,實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故被告前揭所為,亦難認成立詐欺犯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辦理貸款後,未清償債務,即將前揭車輛出質於當鋪之違反契約約定行為,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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