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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秀雯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緩刑宣告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9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7 月3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已無殘刑可執行而以96年7 月16日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為假釋期滿日,並因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8年6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12 巷21弄25號5 樓李宗建之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且經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洪秀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改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秀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9年7 月27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89年2 月18日)雖已逾5 年,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洪秀雯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釱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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