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768,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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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該院另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5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55號、95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223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後,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向不知情友人簡志偉借用之車號8461-SN 號自用小客車,先於99年5 月8日3 時30分許,行至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2之2 號檳榔攤外,徒手竊取擺置於窗洞鐵架上之冷氣機1臺得逞離去;

再於同日3 時44分許,另駕該車駛至乙○○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7號住處,將該處安裝於外牆之熱水器直接取下,徒手竊盜得逞,旋即駕車逃逸。

嗣丙○○、乙○○發覺遭竊報案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終由員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如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志偉、告訴人丙○○、乙○○之警詢所陳亦相符合,且有被告行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供佐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為採認依據。

綜上各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曾有因事實欄所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各罪,均屬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求他人財產法益之不法動機,數度下手行竊導致他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另念及其於犯罪後終能自白犯行,願坦承己非,態度尚佳,及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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