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769,2010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告訴人」,更正為「鄭淳方」。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孟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所犯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勤務之際,對之辱罵,且施加暴力,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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