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孟發係吳文博之胞兄,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 二、案經張仙櫻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吳文博,致被害人更受重
- 二、經查:
- (一)被告並不爭執其於前開時地,曾經雙手伸出朝被害人胸口
- (二)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謂被告單純之手推舉動,
- (三)辯護人又為被告抗辯表示,被告是因被害人堅持將之留下
- (四)被害人首次於98年8月23日21時56分許入院進行治療後,
- (五)被告教育程度雖僅為國小畢業,惟自承前曾開設機車行以
- (六)辯護人雖稱被害人前已有中風病史,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
- (七)至辯護人以被害人係外傷導致腦疾,是否已屬失能,須讓
- (八)綜上各節,被告推倒被害人後,除先生成其頭部外傷之情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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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發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發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孟發係吳文博之胞兄,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吳孟發於民國98年8 月23日晚間前往其另名胞弟吳文正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90 巷62號(起訴書誤載為64號)家中餐聚,至是日21時17分許席散之後,本已計畫離去而步入巷中,吳文博見狀即於該處伸手搭住吳孟發之左肩,勸其返回同再飲酒,待經幾番推卻仍無效果,吳孟發竟因此心生不滿,雖預見以吳文博當時存有幾分酒意,步履已現不穩之狀況,倘突以大力向吳文博正面推出,將有可能使其身體後仰倒地受有傷害,且依己身智識,吳孟發當時客觀上應另能預見其與吳文博正位巷弄之中,站立路面之柏油鋪設必存相當硬度,吳文博若有後倒情事,頭部勢將撞擊於地,所生外傷更有導致顱內出血腫脹,壓迫腦幹等重要臟器,進一步造成傷者昏迷,甚引起病變,終肇明顯之行動、認知能力退化,仍於主觀上疏未審慎考量此等加重結果發生可能之情形下,基於縱予推向吳文博,使其頭、身倒地受有擦撞傷害,亦屬不違本意而得容任之普通傷害犯意,猛力伸出雙手朝吳文博之胸口推去,致吳文博後退之間仰躺倒下,並致頭後枕部撞擊地面,當場受有後枕頭皮血腫2 ×2 公分、後背擦傷等傷害。
吳文博初於同日21時56分許經救護車送往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後,經以例行X 光檢查未發現有骨折,因感意識清楚且行動正常,乃於22時50分許辦理出院,惟到家未久即出現嘔吐症狀,吳文正隨應吳文博配偶張仙櫻之要求,駕車將吳文博再於翌(24)日0 時10分許送返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吳文博昏迷指數下降,乃安排斷層掃描確認已有出血,並立即會診神經外科醫師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方免使吳文博生命更受危急,然吳文博仍因上開頭部外傷進而導致之雙側顱內出血、腦腫、急性水腦、昏迷等傷害,引發長期之器質性腦病變,出現明顯之認知、運動功能衰退情形,達到重大難治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張仙櫻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吳孟發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審酌陳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等供述證據,均得為證據。
另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原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其取得過程復無何明顯瑕疵可指,自併得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吳文博,致被害人更受重傷之犯行,辯稱其並非故意施加傷害行為,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係親生兄弟,並無怨仇,事故之前也不曾有衝突,當日係被害人於聚餐完畢之後,拉扯被告衣服,並擋住巷道阻攔被告離開,被告始不得已出手推向被害人胸口,其意只在使自己得以順利離去,係不得已之舉動,自無傷害故意,況於一般情形下,被害人之身體遭推,理應退開不會跌倒,豈料被害人最後竟直挺挺向後倒地,致頭部受傷,可見此並非被告所得預見之事,於此至多僅得論被告以過失罪責,至被害人承受之傷害結果,是否確已達重傷程度,此真係因被告造成之頭部外傷引起,抑或是被害人首次出院後另行產生者,被害人最初辦理出院應否負延誤之責,醫院處置有無疏失,出血狀況與被害人中風病史關連為何,在在均屬未明,自不得以傷害致重傷罪名相繩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並不爭執其於前開時地,曾經雙手伸出朝被害人胸口推去,被害人經此力道相推之後,隨即後退倒地,腦部著地跌臥當場乙節,凡此除與在場證人詹益丞、王凱儀之結證所述互核相同外,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據以記載作成:畫面時間21時17分38秒(應為36秒之誤)站立於中間之男子(即被告)以其雙手朝站立於外側男子(即被害人)之胸口處用力將其往外推,致使站立於外側之男子倒退後倒地,並仰躺距離站立中間位置之男子約1 公尺外之柏油路面上倒地不起等內容之勘驗筆錄存於偵查卷內可佐,是首可證被害人當時確係先遭被告以雙手平推胸口方式施予力道,立足不穩向後仰躺,並在頭部撞擊柏油地面之後倒臥該處等情符實無誤。
再者,被害人於送醫救治之後,由醫師診斷發現被害人受有後枕頭皮血腫2×2 公分、後背擦傷等身體傷害,另見於被害人之臺北縣立醫院急診病歷、該院99年10月26日北縣醫歷字第0990012026號函覆載述之相關說明當中,是被告斯時所為,確已造成被害人頭部以上之外傷狀況此點應認無疑。
(二)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謂被告單純之手推舉動,不存任何傷害被害人之意思,然按刑法之故意判斷,本非僅限直接故意此一類型,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在行為當下有所預見,卻仍抱持縱真如此,亦可容任之意念而實行所為,無論其主觀上有無希冀其能發生之強烈企求,仍應肯認其行為之故意評價,此即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概念,準此,被告既不否認其於行為之時,確已察覺被害人飲酒後身形出現不穩,憑其智識經驗,一旦見此情狀,要無可能不對其若伸手向被害人身體猛推,被害人之平衡感覺勢將因酒精影響之故,難再為適當保持,另亦可能在力道作用下,致其身體後仰倒地進而受傷一事有所認識。
且觀諸前開勘驗筆錄與翻拍附卷之歷程照片所示,被告當時伸手朝被害人推去之前後經過,即便處於有限之監視畫面當中,仍舊顯然可辨,據此除可證被告動作幅度本屬非小外,對應照片中被害人胸口遭被告以手相推之後,其上半身曾經出現明顯後傾之攝得景象,益足徵被告所出力道絕難認係輕微,則衡以常情,縱換他人突遇外力如此猛推,欲完全卸除向後作用力道,維持重心避免躺倒猶應存在相當困難,對被害人而言又豈可謂為易事,被告從未表明行為之時,其係基何緣故確信被害人不致出現跌倒情節,仍在已得預見可能結果之狀況下,出手推倒被害人,其主觀所現不法當難僅憑過失予以充分評價,被告對其行為導致之被害人頭部外傷結果,應負故意傷害之罪責至明。
(三)辯護人又為被告抗辯表示,被告是因被害人堅持將之留下飲酒,並遭一再阻攔無法離去,只得出手推開被害人,但查,依照證人詹益丞之描述情景,被告出手之際,被害人僅有以左手勾住被告肩膀之動作,證人王凱儀就此所證亦係相同,何況其等更表示在此之前被告與被害人別無口角或肢體衝突,氣氛一切正常,由是以觀,被害人勾搭被告肩膀舉動,自為單純之友好情誼展現,難認有何不法動機,所為更與藉不法腕力,強暴剝奪被告行動可能之妨害自由行為要件所求程度有間,遑論證人詹益丞另言及之:被害人用左手勾被告整個肩膀,被告撥開被害人的左手,這時二人呈現面對面的狀況,然後被告順勢推開(被害人)等語若為真正,被告在猛推被害人之前,早即將被害人原用以勾搭其肩膀之左手甩開,已然恢復自由狀態,行動受限狀態不復存在,竟仍決定出手傷害,其實亦無從援引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事由以阻卻違法,逕稱己身無傷害犯意。
(四)被害人首次於98年8 月23日21時56分許入院進行治療後,主訴其頭部撞及硬物,頭皮血腫,因醫師進行例行X 光檢察未發現有骨折,且因被害人當時意識與行動仍屬正常,復未出現嘔吐跡象,遂在被害人表示毋須留院觀察要求離家,乃對之囑咐注意事項,並叮嚀病情若有變化須再返回後,同意被害人於當日22時50分許離院。
嗣於翌(24)日0 時10分許,被害人因於家中出現嘔吐狀況,而由家屬重送急診,且在發現被害人昏迷指數下降成14分後,安排其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確認被害人雙側顱內出血,為爭取時間避免被害人腦幹壓迫,神經外科醫師即據其專業判定應予開刀,隨對被害人進行雙側開顱手術並清除血塊,被害人由電腦斷層判斷有顱內出血,經專業研判,是由頭部外傷而來各節,除經證人即再送被害人返回醫院急診之吳文正證述明確外,另有臺北縣立醫院之前揭函覆資料說明可資佐參,信屬事實。
而被害人雖經緊急手術,仍因其原受有之頭部外傷,肇生顱內出血、腦水腫、急性水腦等狀況,進而導致其在治療出院後,仍留有左側手腳偏癱,言語功能受損之後遺症,經本院送請鑑定,確認被害人術後之身體及精神方面,已呈現因腦部外傷引致長期之器質性腦病變之狀況,有明顯之運動功能、認知功能退化現象,且須完全依賴他人生活,與常人相較存有明顯之衰退情況,甚於主要腦傷病患於受傷後通常之半年恢復期經過後,其復原程度仍差,故推測被害人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7 月9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基此,被告傷害被害人初雖僅造成其頭部外傷,惟在機轉之間,被害人出現顱內出血反應,甚造成腦部水腫等狀態,因而在手術後仍留有腦部損傷,影響被害人之行動能力、理解能力、記憶能力至今猶難痊癒,身體機能產生明顯衰退之重傷程度,前後傷害結果之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教育程度雖僅為國小畢業,惟自承前曾開設機車行以為管理經營,直至近期方交其子接續事業,社會閱歷經驗要無不豐可能,智識自亦必具一定水準,其於伸手傷害被害人之際,客觀上自應得予預見被害人一旦因此失卻重心向後仰躺倒地,頭部必將首當其衝受有傷害,且在撞擊之後,嚴重者顱內更可能將有出血反應,且頭部組織神經職司人體認知、運動之掌控工作,苟有損傷,連帶更將會導致相關功能之減損後果,卻僅因不耐被害人一再邀約飲酒之舉,便心生怒氣而疏未注意,猶仍貿然採取前開所為,終使被害人倒地受創,進而引發最終之重大難治傷害狀況,其行為與此等加重結果間既存相當因果關係一如前載,被告應就此一事實,負擔傷害致重傷之相關刑責,核無疑義。
(六)辯護人雖稱被害人前已有中風病史,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之時,仍無法提出充分佐據以實其說,又認被害人初次自行出院,與醫院未在第一時間積極判斷被害人當時顱內是否已有出血,對於最終結果之發生似均存有過失,卻疏未審及頭部傷害於醫學上原即難於第一時間,便全盤掌握其可能演變,更無權強命一切頭傷病患皆須直接進行斷層掃描,本案被害人首次送抵臺北縣立醫院之後,事實上亦曾經過初步X 光檢驗,在判斷無骨折現象,且一切意識行為表現俱屬正常,無昏迷嘔吐跡象,方在醫生囑咐隨時注意病情變化之後回家,待於發覺被害人身體狀況有異,便立經家屬協助,距原先離院時間僅1 小時20分被害人即已重行返院,豈能遽謂有所稽延,自更無由在遍查被害人相關病歷,均無跡證顯示被害人離院後,頭部復曾另受撞擊之情形下,片面猜測被害人之其後傷勢概與被告無涉,是辯護人以上所執意見均有誤會。
(七)至辯護人以被害人係外傷導致腦疾,是否已屬失能,須讓神經科、神經外科予以專業診斷,而依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規範所示,更應待心理衡鑑、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魏氏成人智力測驗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加以診斷後,才能精確判斷被害人是否確實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乃聲請本院另再委請神經科及精神科專科醫師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已否達重傷程度,但經本院將辯護人之前開質疑重詢亞東紀念醫院後,該院業以99年10月27日亞醫精字第0992930120號函詳細說明所採鑑定流程,即其認腦部傷害造成之病變,可能包括神經學之變化(如行動能力),亦可能包括精神醫學之變化(如理解能力、記憶能力),向跨於兩學科之間,該院乃依過往經驗,發予精神科進行鑑定,本無不妥可言,蓋於本案雖未併請神經科醫師協予鑑定,惟據精神科安排進行測試後,既判定被害人現確存有如上難治之重大傷害,且該次鑑定復係於被害人經歷腦傷後6 個月之復原期,以勞保標準所列須經治療6 個月以上方得為失能認定之相類標準,配合被害人語言功能明顯退化狀況,取消無法取得其配合之預定心理職能評估測驗項目後,由鑑定醫院依照一般醫學共識所作成,自不得徒以被害人未同作神經學方面之測試,而認其已得鑑定結論必有錯誤,況無論勞工保險條例如何安排其失能給付測定原則,在全難認其規範目的必與刑法重傷之判斷標準須等同齊觀之前提下,實更無由逕藉辯護人之上述主張,謂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必存難採瑕疵;
此外參酌前開本院認定,被害人腦部出血部位應即為其倒地受撞擊之處,兩者確存因果關係應屬無疑,是辯護人又聲請再將本案送請其他醫院對此已明事項重作鑑定,經核亦無任何必要,是其聲請皆予駁回。
(八)綜上各節,被告推倒被害人後,除先生成其頭部外傷之情形外,復進而導致其顱內出血等狀況,最終導致被害人之重傷情形,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致人受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被害人之胞兄,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犯如上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前述罪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對被害人一再勸飲之相約舉措有所不滿,便在怒意作用之下對被害人出手猛推,致被害人不及閃避而後仰倒地受傷,又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以被害人所在位置,如因所為致被害人頭部先行撞擊地面,極易導致被害人之頭部另更受創,進而引發後續重傷結果,主觀又疏未注意當時情境,任意採取如上傷害犯行,終致被害人摔跌後發生以上損傷,所用手段與行為動機殊無可採,且在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原有親戚情誼,遭此不幸信亦非屬被告所願,期在課予適度制裁同時,亦得免使其再無能力另謀良策,實質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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