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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9年7 月13、14日間某時,見臺北縣樹林市○○街118 號旁之建築工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經由車道侵入上開工地之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電纜剪竊取丙○○、戊○○所管領之電線200 公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BLN-862 號重型機車離去。
再以大美工刀削除上開竊得電線之PVC 外皮,取出其中之銅線後,於99年7 月17日10時許,持往由呂寶盛(所涉收受贓物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355 之2 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於99年7 月17日0 時50分許之夜間,見乙○○所居住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99號7 樓樓頂之冷氣窗口未裝設玻璃,認有機可乘,遂以攀爬之方式,踰越非屬安全設備之上開冷氣窗口,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拖把1 支、泡麵2 包及雜物1 袋(內含螺絲起子、名片及數量不詳之衛生紙等物),得手後離去(下稱犯罪事實㈡);
㈢於99 年7月17日22時30分許,見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1 巷39 之1號之工廠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攀爬之方式,踰越上址外圍之牆垣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上址工廠(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5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下稱犯罪事實㈢)。
嗣於99年8 月14日18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 巷3 號2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電纜剪1 支、PVC 電線皮(銅線已抽除)1 包、拖把1 支(上開PVC 電線皮1 包及拖把1 支均已發還各該管領人、所有人保管)及與本案無關之大美工刀2 支、大美工刀片3 盒、手套1 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告訴人戊○○、丙○○、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均指證歷歷及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丁○○於偵查中均結證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039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搜索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在卷可稽及電纜剪1 支扣案可資佐證。
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攀爬踰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攀爬踰越之冷氣窗口,既未裝設玻璃,自無防閑之作用而非屬安全設備。
次查,扣案之電纜剪1 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鈍重,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訛。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遂行之侵入住宅行為,係所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一部,已融合於該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不另論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被害人不同,犯罪之時、地可獨立切割,依社會一般通念已有獨立性,自難認有何成立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因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應執行之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電纜剪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大美工刀2 支、大美工刀片3 盒及手套1 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手套、美工刀、美工刀片都是我用來剝電纜線用的,但是我偷的時候只有帶電纜剪,其他東西都沒有帶。」
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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