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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48、242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龍共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大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揭搶奪、竊盜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6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6日。
又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7 月16日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大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31日22時許,前往張琳樺承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33號2 樓201 室之房間,由「阿寶」持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毀壞上址房間窗戶玻璃後,自窗戶爬入該房間(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琳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旋由「阿寶」將附表一編號2 至20所示之物品,搬運至不知情之吳秀美所承租之上址202 室房間內,再由黃大龍將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台,搬至臺北縣永和市○○路40巷口交予吳秀美(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上址205 室住戶陳耀能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黃大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30日8 時許,至陳定璿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57之2 號1 樓住處,趁陳定璿熟睡且該處鐵捲門之小門未完全閉合之際,侵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定璿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
嗣於同年月1 日17時30分許,因黃大龍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90 號38樓之1 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大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琳樺、陳定璿及證人陳耀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及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閑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無訛。
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一)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且曾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復再度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於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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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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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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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廠牌LV之包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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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廠牌COACH之包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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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廠牌ANS之包包1個 │
├──┼─────────────┤
│ 5 │廠牌NIKE之包包1個 │
├──┼─────────────┤
│ 6 │廠牌ADIDAS之包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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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廠牌CONVERSE之包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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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化妝保養品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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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衣服及內衣褲5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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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公仔2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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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鞋子3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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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NDSL遊戲機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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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I-POD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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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戒指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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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電鑽工具箱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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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電腦繪圖版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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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電腦鍵盤及喇叭2個 │
├──┼─────────────┤
│ 18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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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台銀證券簿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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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存摺5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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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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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民身分證1張 │ │
├──┼──────────┤ │
│ 2 │健保卡1張 │ │
├──┼──────────┤ │
│ 3 │汽車駕駛執照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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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機車駕駛執照1張 │ │
├──┼──────────┤ │
│ 5 │PHS行動電話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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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VIBO行動電話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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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新臺幣1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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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 │
├──┼──────────┤ │
│ 9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起訴書漏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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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荷蘭銀行信用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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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機車行照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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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住處及機車鑰匙各1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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