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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7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羿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29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號M8G-039 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至臺北縣樹林市○○街26巷7 號前,見許汶鈺所有車號258-DFM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上開扳手拆卸懸掛於車號258-DFM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而竊取許汶鈺所有之機車車牌1 面得逞。
黃羿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 月30日晚間9 時許,將其竊得之車牌1 面懸掛於其騎乘之車號8MG-039 號重型機車上,再穿著深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配戴淺藍色口罩,頭戴白色安全帽,斜背咖啡色背包,並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 支(含彈匣1 個),騎乘該已換裝竊得258-DFM 車牌之機車,至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65 號便利超商,將機車停放在便利超商門口旁,未卸下安全帽與口罩,手持上開瓦斯槍走入該便利超商店內,亮出手中之瓦斯槍,向在該便利超商工作之店員林欣儀恫稱:把錢拿出來,否則開槍射擊等語,以此加害於林欣儀生命、身體之事由,通知林欣儀,致使林欣儀心生畏懼,而從該便利超商店內之收銀台機內取出新臺幣(下同)8,100 元,將之交予黃羿超,黃羿超隨即將林欣儀交付之款項,置於其斜背之咖啡色背包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因林欣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於99年7 月4 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黃羿超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220 巷10號6 樓606 室租屋處,查獲黃羿超,並扣得黃羿超所有而供其犯恐嚇取財罪所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 之瓦斯槍1 支(含彈匣1 個)、咖啡色背包1 個、作案用所穿著之深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 件、淺藍色口罩1 個,以及在黃羿超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供其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白色安全帽1 頂(詳如附表編號5 ),以及現金200 元、車號258-DFM 車牌1 面,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羿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機車車牌1 面後,將竊得之車牌換裝在自己騎乘之機車上,騎乘該機車,並攜帶瓦斯槍1 支,穿著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衣褲、口罩、安全帽,並攜帶咖啡色背包,進入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65 號便利超商店內,亮出手中之瓦斯槍向店員林欣儀恐嚇,以使林欣儀交出店內收銀機之現金8,100 元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號258-DFM 號重型機車車主許汶鈺之子王士熒、便利商店店員林欣儀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查獲照片20張、便利商店外觀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瓦斯槍1 支(含彈匣1 個)、咖啡色背包1 個、深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 件、淺藍色口罩1 個、白色安全帽1 頂扣案可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
被告上揭竊取機車車牌,係持扳手行竊,而該扳手1 支為金屬製品,長約20公分,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該扳手1 支,在客觀上顯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與恐嚇取財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而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以及使用恐嚇方式,不法取得林欣儀交付之金錢,擾亂社會安寧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除因竊盜案件,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竊取之機車車牌1 面,經濟價值甚微,被告竊取機車車牌雖使用兇器,但並未持以攻擊人體,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被告持瓦斯槍對店員林欣儀恐嚇取財,手段雖具危險性,但並未實際射擊傷害店員林欣儀,因恐嚇取財所得8, 100元,金額非多,且被告因遭警查獲,而將竊得之機車車牌1 面與因恐嚇取財犯罪之部分所得200 元,均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竊取車牌之動機在於掩飾其後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不易遭檢警查獲之動機,被告犯竊盜與恐嚇取財罪之手段,並非兇惡,其因竊盜、恐嚇取得之利益不高,迄今仍未與相關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以對其犯罪所造成損害為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㈣扣案如附表之瓦斯槍1 支(含彈匣1 個)、咖啡色背包1 個、深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 件、淺藍色口罩1 個、白色安全帽1 頂,均為被告所有,該瓦斯槍1 支,係被告用以使店員林欣儀心生畏懼之武器,咖啡色背包1 個則係用以裝放店員林欣儀交付之款項所用,而深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 件,則非被告平日穿著之衣褲,乃被告用以規避被害人指認與檢警機關之查緝,另淺藍色口罩1 個與白色安全帽1 頂,則係用以遮掩被告面目,使日後被害人難以指認,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均屬供本件恐嚇取財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用以竊取車號258-DFM 車牌之板手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客觀上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扳手為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㈥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現金200 元與車號258-DFM 車牌1 面,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是該等物品既然並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亦均不得宣告沒收。
㈦至於車號M8G-039 號重型機車,雖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附卷可參,且上開重型機車乃供被告騎乘至臺北縣樹林市○○街26巷7 號、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65 號之行竊與恐嚇取財地點,可認為係供本件竊盜與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價值遠高於被告行竊之物品即車牌1 面與恐嚇取財所得之現金8,100 元,若予以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瓦斯槍(含彈匣1 個) │1 支 │
├──┼───────────┼────────┤
│ 2 │咖啡色背包 │1 個 │
├──┼───────────┼────────┤
│ 3 │深色短袖上衣 │1 件 │
├──┼───────────┼────────┤
│ 4 │藍色牛仔褲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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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淺藍色口罩 │1 個 │
├──┼───────────┼────────┤
│ 6 │白色安全帽 │1 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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