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明清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證人莊翊妘、陳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 (二)按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即擅
-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近十年來已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為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逸宇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
- (二)被告辯稱其僅係出租該時段予同案被告陳逸宇,並未與其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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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31、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清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明清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竟仍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在臺北縣樹林市○○街400 號(即樹林市納骨塔服務中心)右前方約二百公尺道路旁之農園內,架設可發射無線電波功率之電信器材,並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調頻FM88.1兆赫 (MHz)無線電頻率,而非法設置廣播電臺以發送射頻信息播放節目。
並自98年12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將該非法電臺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之時段,出租予有違反電信法共同犯意聯絡之陳逸宇(由本院另行審結),用以播送陳逸宇所製作名為「快樂出帆」之廣播節目。
該節目係陳逸宇先在臺北市○○區○○街一段367 號2 樓之6 錄製完成後,再經由網際網路傳輸至蔡明清架設於前揭農園內之電腦主機中,並將頻率轉換成調頻FM88.1兆赫(MHz) 後播放該廣播節目,以供不特定人收聽。
嗣於99年3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11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二處搜索而查獲,並在前揭臺北縣樹林市○○街農園內之鐵櫃,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器材。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莊翊妘、陳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蔡明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為被告之業務往來對象,前與被告素無怨隙,並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有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翊妘、陳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6 月15日北縣刑警八字第0990093160號函所附調頻FM88.1兆赫 (MHz)地下廣播電臺99年1 月份廣播側錄資料十一紙、側錄節目音檔光碟一片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之器材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即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二)按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即擅自使用未經核准之調頻88.1兆赫(MHz )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又其於98年10月間起至99年3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繼續性質,應論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蔡明清與同案被告陳逸宇間就上開違反電信法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近十年來已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所可能肇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為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本案違反電信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逸宇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該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即由同案被告陳逸宇在前開「快樂出帆」之廣播節目中,自稱「陳帆」,以談論健康諮詢之方式,講述「骨頭的保養素,含葡萄糖胺、玻尿酸、軟骨素、珊瑚鈣、每罐一百粒裝,早晚吃一粒」、「含蜂膠、維生素B 群、C 酵母、三合一,每罐一百粒裝」、「眼睛的營養素,含脂化型葉黃素,美國專利配方」等含有表彰特定保健功效之話語,而向不特定之聽眾廣告上開食品進而販賣之。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而販賣、廣告罪等語。
(二)被告辯稱其僅係出租該時段予同案被告陳逸宇,並未與其一同製作該廣播節目而廣告該等食品為健康食品,亦不知其所販賣之食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等語。
按該節目係同案被告陳逸宇所自行製作,於該節目中廣告各該未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之食品為健康食品進而販賣者,亦為同案被告陳逸宇本人此節,業據證人陳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被告雖將其所經營非法電台之上開時段租予同案被告陳逸宇,惟縱使其知悉同案被告陳逸宇係在販賣健康食品,但亦未必即知所販賣者未取得許可證,且被告向同案被告陳逸宇所收取者為固定每月二萬元之租金,未參與該節目之經營,亦非依銷售量可分配利潤或紅利,則同案被告陳逸宇經營之內容為何,是否取得許可證,衡情亦非被告所關心之重點,亦無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必要,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尚難僅因其知悉同案被告陳逸宇係在販賣健康食品,即逕行推測被告必定知悉該等健康食品係未經許可,進而與同案被告陳逸宇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至被告身為該電台之經營者,若未盡其監督之責,僅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5條第1項:「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之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4項僅需受行政罰鍰,換言之,尚不能以被告消極未查核同案被告陳逸宇所販賣之健康食品有無取得許可證,即認其就此具有未必故意,進而認兩人間有犯意聯絡,否則上開行政罰鍰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
準此,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實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違反電信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農園內扣案之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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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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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電腦主機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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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鍵盤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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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ADSL數據機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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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收音機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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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不斷電系統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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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電話機 │ 1臺 │
├──┼─────────┼───┤
│ 七 │激勵器 │ 1部 │
├──┼─────────┼───┤
│ 八 │功率放大器 │ 1部 │
├──┼─────────┼───┤
│ 九 │電源供應器 │ 1部 │
├──┼─────────┼───┤
│ 十 │電源開關控制器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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