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796,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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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5 月5日上午6 時30分許,見乙○○所有車牌號碼EN-0438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66號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為供兇器使用之以十字起子組裝套筒而成之T 字型扳手1 支,破壞前開自小客車車門門鎖後,開啟車門入內,再持前開T 字型扳手破壞電門啟動孔,於啟動電門後駛離該車而竊取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乙○○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99年5 月8 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80巷與環河路口(起訴書誤載為環河南路口)尋獲,經警採集車內飲料瓶口檢體送驗,檢出與甲○○DNA-STR 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存卷可查;

經警在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飲料瓶口採集之檢體經送驗結果,檢出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乙節,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23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97933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以十字起子組裝套筒而成之T 字型扳手,既足以破壞車門及啟動電門之鎖頭等物,顯見此扳手質地堅硬、便於施力,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而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之力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車輛業已為警尋獲並歸還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以十字起子組裝套筒而成之T 字型扳手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未經扣案,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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