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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鄭宏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碧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仕訓、林蒔萱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2 名被害人皆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被告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表達悔意,得到2 名被害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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